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黃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萬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
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9,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碧玉 所有
、並由訴外人 林顯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
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141元(含工資
2萬1,738元、零件1萬7,40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15至3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8年6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260號函暨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
47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
真實。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駕車欲倒車後退進
入光明九路151號車庫,而與其車輛後方直行在光明九路上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圖上之現場處理摘要及事
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1頁、第55至65頁)
,則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未依前揭規定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3
萬9,141元(含工資2萬1,738元、零件1萬7,403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
23至25頁、第3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
5月10日),已使用2年5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
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
為1萬7,403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
部分費用為5,8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上開工資
2萬1,73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共計為2萬7,602元(計算式:5,864+21,738=27,
602)。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林顯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
見被告車輛欲倒車時,未先停等即往前行駛,而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林顯榮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顯見林顯榮駕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並經警方
認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9頁
),堪認林顯榮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經考量林顯榮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
重,認林顯榮就本件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1萬9,321元(計算式:27,602×70%=19,321,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
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3萬9,141元,然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1萬9,321元,已如上述
,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萬9,321元為限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4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9,321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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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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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7,403×0.369=6,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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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7,403-6,422)×0.369=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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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17,403-6,422-4,052)×0.369×5/12=1,065│
│(5個月)││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7,403-6,422-4,052-1,065=5,864│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