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9年6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碎片內,再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甲○○乘坐 陳抱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6號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值勤員警攔檢並獲取其等同意,而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陳抱龍左腳褲管內藏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支,而於警詢時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D-39號),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經承辦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D-39號),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愷他命香菸3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燈泡1個,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