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林玟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
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未
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
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247,16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未還。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