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王桂淑 相對人 王增德 關係人 王桂花
王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增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桂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桂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係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癱瘓等原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醫生至新中興醫院病房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裝有鼻胃管,有氣切,使用呼吸器,經點呼無反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係因心肌梗塞於106年5月4日至國泰醫院急救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喪失意識,再也沒有醒來。伊無力照顧,就讓社會局安置。相對人有外籍配偶,但是外籍配偶已經離開15、6年了,伊想幫相對人辦理離婚,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癲癇及糖尿病,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9月1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離開多年,目前身心障礙,兄弟姐妹亦無力照顧,由受新竹市政府安置,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桂花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桂花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