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有枝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有枝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胡有枝於民國98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17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171線26.2公里處,欲超越前方由 賴李乙 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原應注意應由左側超車,並保持與右側車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由右側超車,且疏未保持與被超車車輛之安全間隔,致其左前輪撞及賴李乙所騎乘腳踏車後方之停車架右側,賴李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腦部外傷、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胡有枝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李乙之配偶 賴新淵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劉○宏於警訊時,業已指稱:連續被徐○吉等人毒打等語,表示「希望警方依法嚴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37頁),其後復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表示追究之意思,則其於警訊時所謂「希望警方依法嚴辦」,自係表示告訴之意,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賴李乙之夫賴新淵於99年3月2日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應警詢時陳稱:我們已經至地檢署向胡有枝提出重傷害告訴,希望檢察官及法官能替我們作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9號卷第10頁);而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陳鈞帝亦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99年3月2日通知賴新淵製作筆錄,是他自己一個人到場或有其他家人陪同?)他自己一個人到場。」、「(檢察官問:本件你有無詢問賴新淵是否提出告訴或他家人是否要提出?)我有問。」、「(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你是怎麼問的?)我問他要不要提出告訴,他好像說我們有提出告訴,他說『我們』。」、「(檢察官問:他是跟你說他太太提出告訴或誰提出告訴?)他說『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背面),參酌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被害人賴李乙之夫賴新淵為被害人賴李乙之配偶,依法有獨立告訴權,且其既已於99年3月2日應警詢時向有偵查權之員警指稱:我們已經至地檢署向胡有枝提出重傷害告訴,希望檢察官及法官能替我們作主等語,客觀上已可認其已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表達欲訴追之意思,應認已有合法告訴,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難認為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者,其證言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告訴人賴新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依上揭說明,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至於其餘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暨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有枝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及騎乘腳踏車於被告前方之被害人賴李乙,以及被害人賴李乙受有前開所述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賴李乙原先已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疾病,行動不便,影響騎乘腳踏車的安全性,而且事故當時腳踏車前方車籃復載有重物,造成其騎乘腳踏車不穩,事故發生前被告很遠就可以看到前方有包括被害人所騎的兩台腳踏車併排騎在一起,當時橋上是上坡,另一個人就騎比較前面去了,被害人賴李乙好像快要騎不動,踩一下偏一下,腳踏車突然跌倒並往被告方向倒下,被告完全閃避不及,是被害人賴李乙腳踏車突然顛倒,然後擦撞被告的機車;被告認為被害人賴李乙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不明確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問:你與何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
之時間、地點為何?)對方姓名:賴李乙、車種:腳踏車、發生時間:098年10月01日08時00分、地點: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171線26公里200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問:
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駕駛普重機沿171線東向西路肩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要往西直行,當時對方行駛在我前方距離我不清楚。當時因為對方車速較慢,所以我就要從右側超越對方。當我行駛至對方右側時,對方突然向右偏過來。當時我見對方偏過來時我車已經來不及閃避,接著對方右側車身就與我車左前車身處發生碰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9號卷第1、2頁)、「(問:肇事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於上述時、地,我駕駛一部重機車MUS一688號沿171線東向西行駛,我有發現對方的自行車在我的前面,距離多少我不會講,總知我有在注意對方的腳踏車,我以時速30公里速度行駛在慢車道,我要右側超車,當時賴李乙騎乘在快車道,突然向右偏過來,致使我車子左前與腳踏車的右後方擦撞,擦撞後雙方倒地受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9號卷第4頁);另於偵訊時供稱:「(問:車禍如何發生?)我騎乘重機車沿171線由東往西行駛,我看到賴李乙騎腳踏車在我左前方距離四、五公尺,我以時速30公里速度在慢車道行駛,我要直行,當時賴李乙騎在快車道上,我們二人並排時,賴李乙突然向右偏過來,致使我的車左前車頭與他的車右後方停車架擦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605號卷第10頁)、「(問:你確認你車子是何部分和他的那裡撞到?)照片11左前輪是我的車子撞擊點,照片24、25被害人的停車架是撞擊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605號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供述你騎在路肩?)我騎在兩個快車道最外側的那條路,就是現場圖上面A車所示的位置。」、「(檢察官問:你於事故發生前,有無看到被害人的腳踏車?)有,很遠就可以看到,有兩台腳踏車,本來兩台併排騎在一起,後來另外一個人就騎比較前面去了,被害人好像快要騎不動,才倒向我的機車,當時橋上是上坡。」、「(檢察官問:所以你有看到他騎的腳踏車在左右偏移?)是的。」、「(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她突然跌倒或騎向你這邊?)突然跌倒並往我這個方向倒下。」、「(檢察官問:你機車接近被害人腳踏車之前,你就已經看到被害人左右偏移?)是的,被害人就踩一下偏一下,我到她旁邊時,她突然倒下,我完全閃避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㈢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
及被害人賴李乙之腳踏車,以及其於撞及被害人腳踏車前已看到被害人之腳踏車騎於其前方之事實,經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核,堪認被告於撞及被害人之腳踏車前已看到被害人騎於其前方,被告欲超越被害人賴李乙之腳踏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於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被告卻仍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與被超車車輛之安全間隔,致其左前輪撞及被害人賴李乙所騎乘腳踏車後方之停車架右側,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堪可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賴李乙因疾病行動不便,且腳踏車前方車
籃載有重物,造成賴李乙騎乘腳踏車不穩,當時橋上是上坡,被害人賴李乙好像快要騎不動,踩一下偏一下,腳踏車突然跌倒並往被告方向倒下,被告完全閃避不及等語,惟查,姑不論被害人賴李乙當時是否因疾病、載重物或上坡而有腳踏車車行不穩之情形,被告已見此車行不穩之情形,更應隨時注意被害人腳踏車之情形,且若被告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右側超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不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難資為免除或減輕被告肇事責任之正當事由。
㈤再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9號卷第1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騎乘機車於自後超車時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㈥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有該委員會99年5月13日南鑑字第0995901603號函暨台南區99034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605號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檢察官固另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為覆議鑑定,經該委員會函覆稱本件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9號卷第43頁),然本件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覆議委員會所稱肇事實情不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再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賴李乙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腦部外傷及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與吞嚥困難等情,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4月22日(九九)奇院柳醫字第0865號函及病情摘要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99年5月4日中山醫九九川達字第0990003975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605號卷第17-20頁),且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100年5月20日(100)奇院柳醫字第0859號函附病情摘要表並明確記載:「病患賴李乙自98年10月至今於本院長期追蹤,現狀況穩定,但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殘障,無法自理生活,且病情無法恢復,已達難治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是被害人賴李乙受有前開傷害後,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被告辯稱被害人賴李乙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不明確云云,要屬無據;又被害人賴李乙所受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9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及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賴李乙因而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以及斟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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