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戊○○○己○○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其中戊○○○、己○○、丙○○部分業於假扣押程序前撤回,丁○○部分則經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8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債務清償完畢,聲請人乃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即鈞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而聲請人亦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嘉義縣水上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民國93年7月19日嘉院 雲民 93執全新字第289號通知函、97年10月7日嘉院和民93執全新字第289號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未執行證明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0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3年度35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關於丁○○部分,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0號、93年度執全字第28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3年度存字第352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戊○○○、己○○、丙○○部分,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公佈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戊○○○、己○○、丙○○返還提存物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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