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賈榮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榮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賈榮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隨即遭提領大部分款項(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賈榮富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
㈡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詐欺贓款並提領,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9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罪,惟告訴人戊○○、辛○○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因故未遭提領,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東檢偵卷第19至20頁),是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僅屬洗錢未遂之行為,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8、9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8、9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就附表編號8、9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得減刑之規定;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捲門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後,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5,9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尚有900元未及提領(計算式:帳戶餘款995元-附表編號6款項匯入前之餘額95元=900元),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東檢偵卷第22頁);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3萬元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4年4月29日彰東湖字第1140041號函在卷可證(見東檢偵卷第2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4-1頁),上述款項共計3萬900元,為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14萬元遭圈存而未及提領,然該筆款項已於113年2月7日返還告訴人戊○○等情,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函文及檢附匯款回條聯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1、54-5頁),是此部分洗錢標的已返還告訴人戊○○,自不予以沒收。
⒉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簡稱東檢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7時許,以LINE暱稱「 賴憲政 」、「 陳芸樺 」,要求告訴人庚○○下載「順泰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10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東檢偵卷第24至28頁)
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偵卷第21至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檢偵卷第29至33頁)
⒋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東檢偵卷第35至42頁)
112年11月20日9時15分許
9萬9,000元
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張芷瑜 」要求告訴人丙○○下載「順泰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東檢偵卷第43至44頁)
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偵卷第21至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東檢偵卷第45至48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東檢偵卷第49至50頁)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以LINE暱稱「 李晨旭 」要求告訴人丁○○點擊投資網址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檢偵卷第51至52頁)
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偵卷第19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檢偵卷第54、56至68頁)
⒋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東檢偵卷第69至99頁)
112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芸樺」要求告訴人子○○下載「順泰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15分許
12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檢偵卷第100至101頁)
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偵卷第19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東檢偵卷第102至104頁)
⒋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東檢偵卷第105至109頁)
⒌黑貓宅急便簽收單據、順泰APP個人頁面及交易明細擷圖(東檢偵卷第110至111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芷瑜」要求告訴人甲○○下載「順泰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檢偵卷第112至114頁)
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偵卷第21至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東檢偵卷第115至118頁)
⒋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東檢偵卷第119至123頁)
⒌假投資契約書、歷次匯款單(東檢偵卷第123至125頁)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3時54分許,以LINE暱稱「陳芸樺」要求告訴人壬○○下載「順泰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
15萬5,9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餘900元未遭提領,其餘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檢偵卷第126至128頁)
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偵卷第21至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檢偵卷第129至133頁)
⒋告訴人壬○○歷次匯款紀錄(東檢偵卷第134至137頁)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芸樺」要求告訴人己○○下載「順泰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檢偵卷第139至140頁)
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偵卷第19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檢偵卷第141至144頁)
⒋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東檢偵卷第145至156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陳芸樺」要求告訴人戊○○下載「順泰投資」APP,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1時45分許
14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未遭提領,已發還告訴人戊○○)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檢偵卷第157至158頁)
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偵卷第19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東檢偵卷第159至161頁)
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個人頁面(東檢偵卷第162至72頁)
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款收據(東檢偵卷第172反面至174頁)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要求告訴人辛○○點擊投資網址下載交易軟體,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1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已圈存未遭提領)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檢偵卷第176頁)
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偵卷第19至2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檢偵卷第55、180頁)
⒋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提供網址與操作畫面、交易紀錄、出金失敗擷圖、客服對話網址(東檢偵卷181至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