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朴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 葉倧源 被告 吳明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3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嗣經裁定改分為106年度朴簡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明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本院於
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43號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當庭認罪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改分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214號),並於106年5月26日判決而告終結,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惟原告葉倧源係於106年6月
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斯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