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曉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曉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 高啟強 」、「招財貓」、「 小賀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鄭曉屏隨即透過Telegram群組接受「高啟強」、「招財貓」、「小賀」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鄭曉屏隨即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高啟強」、「招財貓」、「小賀」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鄭曉屏並因此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曉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 鄧忻茹葉思宏莊雅伶 、張 小芬 、被害人 陳姿樺劉韋志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 鄭忻茹 所提供之手機截圖5張、告訴人葉思宏所提供之交易明細6張、手機截圖14張、告訴人莊雅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2張、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害人陳姿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2張、手機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劉韋志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 張小芬 所提供之交易明細1張、對話截圖18張、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8張。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高啟強」、「招財貓」、「小賀」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小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及見面(見偵緝卷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而現實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被告接洽之暱稱「小賀」之人與告訴人等接洽之人均未曾與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被告雖有數次取款行為,然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字第4616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有上開判決之電子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被告就上開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鄭忻茹(已提告)

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上午5時45分112年5月6日上午5時45分許,謊稱內部遭駭客入侵需解除交易

112年5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7,012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鄭曉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葉思宏(已提告)

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謊稱多收取網購物品須取消扣款手續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2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曉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雅伶(已提告)

犯嫌於112年5月6日下午9時4分許,在社群網站張貼販售電冰箱等貼文,被害人誤信對方會依約履行交易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曉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姿樺(未提告)

假冒婕絲錠會計小姐,於112年5月6日下午8時55分許,謊遭駭客入侵協助取消訂單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曉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韋志(未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下午9時23分許,謊稱內部疏失協助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23分許

2萬2,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曉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小芬(已提告)

犯嫌於112年5月5日下午10時許,在社群網站張貼販售電冰箱等貼文,被害人誤信對方會依約履行交易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40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曉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7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7,000元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9,000元

8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37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2,000元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1,000元

1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