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戊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詢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均為轉讓禁藥罪,考量各案侵害之法益及其程度、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情節等,暨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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