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氣微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第12行「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後補充「彭國忠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彭國忠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邱沛瑜 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述其當時騎車車速超過時速50等情(見發查卷第24頁、他字卷第44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16772號被告彭國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無照駕駛牌照號碼APX-2250號自用小貨車起駛並迴車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車,適邱沛瑜騎乘牌照號碼MDK-2669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大進街往東興路3段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沛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沛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確有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摔倒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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