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筱如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17,10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程序有異;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倘仍強許其開始進行更生,非但與更生制度本旨相悖,且未能使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並致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故不宜准許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15,000元,另將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下稱家扶中心)提供聲請人2名女兒之每月各2,500元列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一部(見調解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本院認聲請人對其收入小於支出之情形(詳後述)有說明之必要,命通知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稱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至20,000元,並嗣後提出陳報狀表示願努力增加收入至每月20,000元,有本院11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然而,依聲請人提出關於富胖達公司外送員部分收入之證明方法,聲請人所陳報110年9月至111年3月之部分每月收入表單,僅見聲請人於110年9月所收收入為6,110元及8,749元,合計14,859元;110年10月所收收入為9,118元、4,777元,合計13,895元;110年11月僅提供下半月收入3,681元;110年12月所收收入為3,633元、2,647元,合計6,280元;111年1月所收收入為457元、3,324元,合計3,781元;111年2月無提供單據;111年3月僅提供下半月收入299元,均顯示聲請人尚難以如其所述每月所得可達2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富胖達公司報酬總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85頁至第193頁),是本院暫以上開收入情形就聲請人110年9月至111年3月期間(共7個月)之薪資予以平均後,認聲請人擔任富胖達公司外送員部分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為6,114元(計算式:【14,859+13,895+3,681+6,280+3,781+299】÷7個月≒6,1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至聲請人將女兒所領取家扶中心補助列為其之每月收入,因該補助發給原因為國內認養費、學費禮金、生日禮金、聖誕節禮金、春節金、特別禮金等性質,有家扶中心111年4月15日台童投扶字第111000037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性質上屬聲請人女兒扶養費用之一部,且未經聲請人女兒之父親同意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一部,本院據此不將聲請人女兒補助列入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暫以6,114元核算之。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計算(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同意其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陳○憶、陳○歆,每月需支出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2被作為計算基礎,故於尚未扣除家扶中心補助前,扶養費用各為8,538元、8,538元,另名未成年子女蘇○睿則由其父親單獨支付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經查:
⒈聲請人子女陳○憶、陳○歆分別為99年生、101年生,有戶口名
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客觀上堪認其等均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然慮及未成年子女多依附父母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並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情形,爰以前揭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1,953元為限(計算式:17,076×0.7≒11,953),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⒉聲請人子女陳○憶、陳○歆現係由聲請人及前配偶 魏肇治 等2人
共同扶養,又陳○憶、陳○歆經聲請人陳報分別領取家扶中心每月2,500元之補助費,然依家扶中心函復所示,陳○憶、陳○歆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所領取之補助費用合計分別為39,100元(共計領取每次850元之補助費46次,計算式:850×46=39,100)、34,850元(共計領取每次850元之補助費41次,計算式:850×41=34,850),平均每月領取之補助費用各為3,258元(計算式:39,100/12=3,258)、2,905元(計算式:34,850/12=2,905元),有家扶中心111年4月15日台童投扶字第111000037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是本院以陳○憶、陳○歆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11,953元,扣除家扶中心補助分別為3,258元、2,905元,所餘8,695元、9,048元(計算式:11,953-3,258=8,695、11,953-2,905=9,048),再按聲請人所需負擔陳○憶、陳○歆之扶養費比例為2分之1,計算扶養費支出分別為4,348元、4,524元(計算式:8,695÷2≒4,348、9,048÷2=4,524),合計為8,872元,而為適當。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各為8,538元,合計為17,076元,於逾8,872元部分,非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4,941元、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01,943元,加計聲請人另陳報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行政案款約102,10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購機款及貸款約10,000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408,536元,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7頁至至第181頁、第85頁至98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⒉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經本院認定為6,11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扶養費支出8,872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114-17,076-8,872=-19,834),顯然無法償還任何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退言之,縱聲請人願努力工作將每月收入增加至20,000元,亦無餘額(計算式:20,000-17,076-8,872=-5,948)。復退言之,縱聲請人願降低支出使其有能力還款,然參以聲請人需支付自身及2名子女扶養費用,且就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本院業已參考聲請人之情形降低扶養數額,如聲請人再竭力降低支出,未來如有突發情事,將使聲請人無從彈性應付,反致聲請人及其子女陷入難以生活之餘地,本院衡量聲請人收支能力及扶養子女情形,仍認聲請人並無清償能力,難以期待聲請人能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適當更生方案清理債務。是以,本件尚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聲請人尚乏足夠之固定收入,難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