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竊盜犯行,相隔約25日,顯然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1次甫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且參以被告2次行竊之物品及其前案紀錄,益見被告係貪好杯中物而犯罪,究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行竊動機係因「肚子餓」無關。因此,即便被告2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僅數十元許且自陳家境貧寒,但就被告犯罪動機而言實無寬宥之餘地,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法平和及犯罪所生損害輕微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