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材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定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餘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附表編號2部分,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4年8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前另於103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而於10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前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094號判決確定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而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其犯罪時間既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094號判決確定日103年11月6日前之103年10月12日,即應與該首先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林俊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5日│103年10月12日│104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2546號│偵字第9238、9762│偵字第9238、9762││││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2│104年度簡字第23│104年度簡字第23││實││18號│94號│9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2│104年度簡字第23│104年度簡字第23││決││18號│94號│94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150號│執字第13851號│執字第13851號│││├────────┴────────┤│││編號2-3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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