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52號原告 柯萬發 法定代理人 柯碧海 被告 趙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同段9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設定登記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3,656,367元【計算式:(91地號面積305.27㎡×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1/3)+(94地號面積487.98㎡×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3,656,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6,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