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民國97年8月6日遞狀稱於辯論
期日當天有重要會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縱或屬
實,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即非不可避之事故,要難謂
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此外查無本件
另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
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至97年5月11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
臺幣(下同)1,701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1,685元)

(二)又兩造於94年1月7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貸款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共
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
金併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
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
利息。惟截至97年5月11日為止,被告仍積欠簡易通信貸
款共190,395元(其中本金為188,525元)未為清償。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及帳單彙總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僅
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支付命令內容有疑義等語,然未說明
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
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
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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