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宇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郁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僅得於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時,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9萬9,145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故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前開規定之150萬元數額,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