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福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福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福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9日23時許,因不滿 古毅 所飼養之狗作勢咬人,遂至古毅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公司停車場找古毅理論,雙方發生口角,邱福聯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古毅:「幹你娘雞歪」等語,足以貶損古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古毅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打邱福聯頭部,致邱福聯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多處挫傷、左眼鈍傷等傷害(古毅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而邱福聯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石頭毆打古毅多下,致古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福聯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古毅間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亦未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以「幹你娘雞歪」等語出言侮辱告訴人,並出手傷
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力 安貴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告訴人古毅是其老闆,當晚11時許,被告邱福聯騎機車在公司附近拿石頭砸狗,狗跑到公司,被告便追到公司罵髒話,當時其在車子旁邊有聽到,被告一直當著告訴人的面以台語罵「幹你娘」、「那畜生不綁起來」、「叫你綁起來都講不聽」之類的話,起先告訴人不理被告,後來雙方開始理論並打了起來,告訴人拿手電筒、被告拿石頭,都是打臉部,其便過去拉開他們,被告臉部有流血,告訴人則是臉部或脖子有受傷,當時的衝突地點是在公司停車場,沒有圍牆,大家都可以出入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8、27頁、及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手持2塊石頭,其中1塊丟狗沒丟中,渠出面制止,被告並近身以「幹你娘雞歪,狗為什麼不綁來,畜生..」等語不停對渠叫罵,渠推開被告後,兩人開始互毆,對方手持石塊打渠,雙方都有受傷等情(見偵卷第2-3、25-26頁、易字卷第16-17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是古毅先拿東西打伊, 伊才 還手等語(見偵卷第4頁);而告訴人於與被告互毆後,隨即於同日23時42分許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當時告訴人身上有右前額擦傷3*0.1公分、右顴骨部紅腫及擦傷4.5*1.5公分、左外耳後擦傷1*0.1公分、左上臂擦傷3*0.5公分、左手肘擦傷2*1公分、右下胸紅腫15*13公分等傷勢乙節,則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第148658號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確曾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乃係遭被告以石塊毆打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在罵狗,不是罵告訴人,且伊在警
詢中所稱之還手,係指還手抱住古毅而言,並非還手毆打之意云云。惟查:
1.被告當時係當著告訴人的面,以台語大聲辱罵「幹你娘」、「那畜生不綁起來」、「叫你綁起來都講不聽」等之詞語乙情,業經證人 力安貴 證稱屬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力安貴雖受雇於告訴人,然其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業經具結,縱證人力安貴受雇於告訴人,當不致為偏頗告訴人,而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之陳述,且觀諸其前揭證詞內容,亦不乏對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之不利指證,是堪認證人力安貴之前揭證詞屬實,而足採信。則被告既曾當著告訴人的面對告訴人叫囂:「幹你娘」、「叫你綁起來都講不聽」等語,衡諸常情,被告口中所稱之「你」自為與被告相對之告訴人無訛。是以,被告前揭伊係罵狗,非罵告訴人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2.又被告雖稱伊係單方面被告訴人毆打,伊僅有還手抱住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互毆後1小時內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其部位遍及臉部、胸部、及肢體,而證人力安貴亦證稱被告係以石頭毆打告訴人,且其拉開被告與告訴人時,告訴人之臉部或脖子有受傷乙情,已如前述,則倘確如被告所言其僅還抱告訴人而已,依常理推斷,縱使因被告施力過猛而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傷勢之部位應集中於手臂、或胸部等頭部以下之部位,殊難想像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傷勢究竟從何而致;況被告亦曾自承當時有還手,而「還手」二字依公眾普遍之用語習慣,亦與被告辯稱之「還抱」明顯有別,被告當無誤用之虞,是足認被告前揭辯詞,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歪」等語之地點為沒有圍牆之停車場,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應符合「公然」之要件。又台語「幹你娘雞歪」之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應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且該言語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係以該言語作為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貶損,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養狗之問題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即以上開污衊、粗鄙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並在告訴人按耐不住情緒,先出手毆打被告後,被告亦以非理性、暴力之手段持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另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未曾就學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石頭1塊,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福聯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古毅「畜生」等語,足損害告訴人古毅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力安貴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在車子旁邊有聽到,被告一直當著告訴人的面以台語罵「幹你娘」、「那畜生不綁起來」、「叫你綁起來都講不聽」之類的話等情,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稱:「(法官問你在警詢是說『畜牲,叫你綁狗講不聽』,偵訊時又說『那畜牲不綁起來,叫你綁起來都講不聽』,是以何者為正確?)應該是說畜牲要綁起來,後來才罵偵查中我說的那些三字經」(見易字卷第15頁),是衡諸證人力安貴前揭證述之前後文義,被告當時所稱之「畜生」應係指遭被告追打之「狗」而言,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述,要無以「畜生」二字侮辱告訴人之意。是告訴人古毅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會打狗,渠勸被告不要打,被告便以台語罵我「畜生」、「幹你娘雞歪」等語,然除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以「畜生」一語辱罵告訴人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為被告有犯公然侮辱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畜生」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我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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