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1號

原告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被告 黃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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