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庚融 代理人 吳林阿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庚融(下稱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經本院羈押訊問,至同年月9日始遭釋放,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顯然受有違法執行,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基準,依其被違法侵奪自由期間1日計算,共計5,000元之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權利回復條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臺覆字第65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吳庚融前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其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拘束自由1日之刑事補償等語,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刑補字第10號決定,認聲請人於102年10月8日晚間10時2分許遭逮捕後,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11時52分至57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聲請人請回等情,有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無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遭羈押之事實,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定「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一節,有104年度刑補字第10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0號全卷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之意旨,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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