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6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6276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曾子涵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背上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已據某一請求權基礎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該支付命令事件繫屬中,債權人如再以同一請求權基礎重行聲請,除後聲請顯欠缺程序實益外,且為避免二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致同一事件於法院重複繫屬,法院即應駁回提出在後之支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債權人就上述買賣價金債權,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6274號支付命令在案,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法院更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