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投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九三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一百元,經核屬實,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