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7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當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手續費之請求,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55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855元及約定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240,000元整,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即12.17%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5,13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慶豐銀行已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貸款契約、存證信函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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