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天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53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天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天懌於民國111年2月9日1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前遇警盤查身分時,因謾罵員警而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嫌遭警予以當場逮捕,嗣於解送過程中,被移送人乘坐於警車後座並自身上掉落摺疊刀1把,經警見聞並當場查扣,而認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其持有摺疊刀1把,其於遭查獲當下曾向警員表示該把折疊刀為其撿到,嗣詢據被移送人對上開攜械行為,則均沉默不語而未置可否,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摺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倘持之朝人揮砍、戳刺,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本件係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1時30分)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2號3樓住家甫外出之際即因故遭警逮捕解送而查獲,縱認該把摺疊刀為被移送人所撿取拾獲乙情為真,衡情一般人仍無於深夜外出時隨身攜帶摺疊刀,堪認其等攜帶上開扣案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恐因受一時情緒影響濫用或誤用扣案器械,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蔡靜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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