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易庭受刑人即被告吳信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易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信毅犯贓物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蔡易庭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刑保字00000000號)附卷可稽。嗣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