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美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9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熊美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美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汪翔鈴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國際牌室內無線電話2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1玻璃保護貼1個2藍芽耳機1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9號被告熊美台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美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上午8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震旦電信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玻璃保護貼1個、價值5,160元之國際牌室內無線電話(312TW)2台、價值1,590元之藍芽耳機1副,得手後以鑰匙刮去外盒條碼躲避防盜偵測,放入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汪翔鈴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線話電話2台(已發還)。
二、案經汪翔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熊美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室內無線電話之事實。二告訴人汪翔鈴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被告竊取國際牌室內無線電話(312TW)2台之事實。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竊取無線電話、玻璃保護貼及藍芽耳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玻璃保護貼及藍芽耳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尚竊取價值1,880元之國際牌無線電話(210TW-22)、價值1,090元之HODA磁吸式行動電源1個等犯行。惟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竊取第3部電話及行動電源之畫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可參,告訴人汪翔鈴經傳喚又未到庭指認,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述,準此,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