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兆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着。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將其所拍攝猥褻影片上傳至該推特網頁內,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選觀覽,與實際交付猥褻影像之散發傳布之行為有間。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影片罪嫌,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法條並無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雖表示願意支付予國庫新臺幣6萬元,惟考量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損害,被告犯後尚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難認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