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永正

選任辯護人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莊永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登入社群軟體(BAND),以暱稱「查無此人」,在公開群組「求執尋菸找飲介紹所」張貼:「桃園執商51執1台29半台17觀音王5551台28半台15速速私密」等兜售販毒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有購毒需求者,經由社群軟體(BAND)與莊永正洽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相約於113年5月1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會面交易。嗣莊永正依約抵達上址,將交易標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欲收取價金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正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59頁、訴字卷第130頁、第172頁、第2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毒品照片、社群軟體(BAND)張貼毒品廣告、帳號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108頁、第16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屬有償交易行為,且被告亦自承本次毒品交易可獲利二千元(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58、訴字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即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並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為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員警自始即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是被告應屬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程序。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即與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上游來源為「 劉家明 」,該人住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二街一帶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158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據其函覆略以:「被告向警方表示,上游本名為劉家明,住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二街一帶,詳細地址事後會配合警方查緝到案,惟被告經警查獲後至今,均未與警方聯繫,亦無至警局製作相關指認及提供其他有利證據,就被告所提供資料,範圍甚廣無法令警方查獲與其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上游涉案人員,故警方未因被告供述及提供之概括地址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81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嗣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上游來源為「 高明蒼 」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據其函覆略以:「被告於法院中陳述上游本名為高明蒼,經查無監視器可供調閱,被告亦無法提供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以及與上游交易之實際交易地點,就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警方無法查緝有關涉案人員到案,故警方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1750號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準此,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毒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更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犯行僅為未遂階段,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羈押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見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販賣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訴字卷第130頁、第174頁、第2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  重:18.8007公克。

淨  重:17.5490公克。

取樣量:0.0012公克。

驗餘量:17.5478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Methamphetamine)。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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