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卓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卓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價值新幣270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27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卓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鐵捲尺2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郭致元 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見警卷第3頁)、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達成而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鐵捲尺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外,其餘未扣案之掛畫1幅,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俱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告楊卓英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卓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9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騎樓前,徒手竊取郭致元所有掛畫1幅、鐵捲尺2個(價值新幣27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郭致元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致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卓英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供述│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他放在家門口,我誤以││││為他不要該物品云云。│├──┼──────────┼─────────────┤│2│告訴人郭致元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上開物品之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蕭麗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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