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小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花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
被   告 LeeAnnFord(FORDLEEANNALEXANDRAMA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
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
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
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
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
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
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被告現於加拿
大國,係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
於對外國送達時檢附相關文書之譯本,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其他要件。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檢附上開文書之譯文,起訴
之要件自有欠缺,本院乃於101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4
日內補正被告於加拿大國之住所或應送達處所址、民事起訴
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之英文翻譯
本,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為止仍未補正。依
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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