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家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0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竊取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0號

  被   告 梁家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 王浩君 所有、置放在洗烘衣設備內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王浩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家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浩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王浩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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