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木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潤滑液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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