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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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汪建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9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㈡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偽造文書,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鉅。另兼衡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卷第11頁正反面)、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被我喝掉了,瓶子也被我丟掉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第7頁反面),是可認上開威士忌已由被告飲用完畢,即被告已等同享受上開威士忌價值新臺幣265元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被告汪建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7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俞國章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65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背包內並離開現場,經店員 曾昱斌 盤點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國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俞國章及證人曾昱斌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量處拘役30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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