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下稱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下稱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借由其綽號「 阿安 」(真實姓名不詳)之國中同學使用,而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105年9月7日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依告訴人即被害人少年葉OO所述遭受詐騙情節,雖經由瀏覽網際網路社群網站刊登之虛偽販售「IPHONE6」智慧型手機訊息而受騙匯款,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其僅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供他人使用,對於詐騙集團內部之運作情形及詐騙對象等具有高度隱密性之詐騙犯罪詳情,顯難期待其能有所預見,是被告對被害人葉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其主觀上難認有所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