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抗告人 蔡宇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宇辰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惟: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一節。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與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6日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書狀內容相同,且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㈡抗告人所提再審書狀六所載之再審事由,均與抗告人前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狀內容相同,難認係新證據、新事實。再者,抗告人檢附另案刑事裁判書類,則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涉;抗告人所檢附個人身分相關資料、新聞報導,以及其撰寫之期刊論文、案例分析等資料,亦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且大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提出並存在於卷宗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㈢抗告人 陳明 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等案件共同聲請再審,惟前開裁判均非原審法院所為,而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確定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無關,已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且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之必要。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僅臚列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相關法令,以及引用古籍文句而主張臺灣存有族群、省籍衝突情形,並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以及原裁定不清楚案件的完整狀況,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