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聆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藍聆央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其與 施宜玲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簽注單2紙、傳真機1臺,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相隔短短3月後,而於同年7月間某日起,再次為本件之犯行,況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某日為止,期間近1年5個月餘,顯見被告聚眾賭博犯行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本案係累犯,原審卻僅判處與前案同一刑度,而易科罰金仍同以1000元折算1日,若謂前案量刑妥適,則本案顯違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復觀諸被告長期聚眾賭博,衡情所獲不法利益不容小覷,若仍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將產生犯罪所得利益高於犯罪遭查獲所生之不法利益之失衡結果,更無異使被告心存倘遭查獲,亦得以金錢換取人身自由,而難達遏止此類犯罪之效,認原審量刑有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
7月以上,以資適法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簽賭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經營地下簽賭之期間、規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6月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改過了,沒有在賭博了,目前在早餐店打工,孫子、婆婆需要伊扶養等語,且被告於本案後確無再犯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上開情狀均已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