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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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華指定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華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因躁症發作致精神狀況不佳,萌生遭人陷害之妄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明知其表哥即被害人 許火模 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宅內(下稱前開房屋,被害人住處與被告之戶籍地址相同,惟二人實際分別居住在同一三合院之不同棟建物內),仍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凌晨4時3
0分許,未經被害人同意進入前開房屋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持打火機及報紙在前開房屋1樓樓梯口與浴室交接之地面附近點火,旋經被害人發現並以口頭阻止及撲滅火勢,被告見狀乃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及咬傷被害人之手掌(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被害人情急之下跑離前開房屋外請鄰居協助報警處理。被告於被害人逃離後,接續在前開房屋1樓臥室之床舖西北側地面附近放火引燃屋內之木質隔間牆及家具,致前開房屋1樓走道(西側)、木質隔間牆、窗戶玻璃及窗框等均燒燬,水泥牆面則受燒斑駁、燻黑,屋內擺放之木椅、床板、衣櫃、電器等物亦受燒損毀,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雲林縣消防局接獲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遂。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送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且因躁症發作伴隨精神病症狀態,是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詳見下述伍、二、㈣之說明),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查獲而為警執行拘提時,曾經警送往新光醫院強制就醫及住院治療,嗣於108年5月31日出院後,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及服藥控制病情迄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20、127、237至240頁),且有新光醫院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外放之病歷卷2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對自己之年籍資料、目前生活、就醫及服藥情形逐一回應,亦能理解、知悉本案經起訴、起訴內容及審理之意義,且能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為實質答辯,所陳內容尚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全然答非所問,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35、223至248頁),是認被告於訴訟中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本院復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2、63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火模、證人即被告胞兄 林金塗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9至40、65至67頁)、新光醫院
108年3月17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同年5月2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9頁)、案發後員警拍攝之前開房屋現場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76至81頁)、雲林縣消防局108年4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跡證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被害人108年3月15日之談話筆錄、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33張等資料)(見警卷第14至62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表兄弟關係,前開房屋為被害人所居住,與被告老家即其登記之戶籍地址均位在同一三合院內,僅係分屬不同建物。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前約5日自北部返回戶籍地居住,並曾於108年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進入前開房屋內,隨後持打火機及報紙在該屋1樓樓梯口與浴室交接之地面附近點火,旋經斯時聞聲查看之被害人口頭阻止並撲滅火勢,被告見狀乃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及咬傷被害人手掌,被害人遂跑離前開房屋外請鄰居協助報警處理,而被告於被害人逃離前開房屋後,接續在前開房屋1樓臥室內之床舖西北側地面附近放火引燃屋內之木質隔間牆及家具,火勢經延燒後,造成前開房屋1樓走道(西側)、木質隔間牆、窗戶玻璃及窗框等均燒燬,水泥牆面則受燒斑駁、燻黑,屋內擺放之木椅、床板、衣櫃、電器等物亦受燒損毀,嗣經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救災,火勢始未再擴大延燒等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122、132至133頁),且據證人許火模於警詢、偵訊及接受雲林縣消防局訪談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35至36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案發後員警拍攝之前開房屋現場照片11張、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4至62、64、76至8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依雲林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前述火災發生之原因為:前開房屋火災案,綜合現場勘察、火災出動觀察、燃燒後狀況及現場關係人所述,第1起火處為前開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口地面附近,第2起火處為1樓【臥室〈一〉】床舖西北側地面附近,且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見警卷第32頁),亦核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相符,是被告有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且前開房屋係因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對於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辯稱:我於案發前應已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會有嚴重幻想情形,只是當時我不知道自己已經生病,因而遲未就醫。案發前幾日因精神亢奮、煩躁到好幾天沒有睡覺,加上因故與被害人吵架,在幻想有人要害我的狀況下,有一點報復之心態,可能因此導致躁鬱症等精神病症發作。案發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不知道也想不起來自己係如何進入前開房屋、在何處以何方式引燃火勢及是否曾與被害人在屋內發生肢體衝突等細節。我後來看到前開房屋火勢延燒,好像有打電話報警救火,隨後潛意識想到要回家,因而搭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之現住處,直到返回北部才意識到自己在做什麼事情。對於放火及報警之原因、經過等均記不得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
32、63至67頁;本院卷第122至129、224、232至234、
237至245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因躁症發作伴隨嚴重被害妄想情形,惟因欠缺病識感而未曾就醫,以致病情益發嚴重。被告於行為時係因精神疾病發作始喪失正確認知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欠缺責任能力,自不能對其本案犯行課以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122至123、171至173、246頁)。對此,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欠缺刑事責任能力:
㈠被告前未曾因罹患躁症或鬱症等精神疾病或因出現精神病狀
態而就醫,僅曾因飲酒量大,酒後有情緒暴躁情形。惟自10
8年3月15日案發前約5年起,被告因工作事業、經濟收入每況愈下,開始湧現煩躁情緒,不斷抱怨外人在其人生失意時未給予協助,並有時而抑鬱、時而亢奮及失眠等症狀,甚至出現懷疑有人要加害自己或其身旁之親人均可能遭人下毒控制等被害妄想情形。而因被告缺乏病識感,未查覺自身已罹患躁鬱症,周遭親友亦未能有效督促被告延醫治療、服藥控制,致其病況逐年惡化加劇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20、122至129、237至245頁),且分據證人許火模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已經好幾晚沒有睡覺,精神狀況有點差,他本身就有幻想等精神疾病,時常幻想我要對他不利,連看到有陌生人經過都會幻想別人要加害他。家人之前欲送被告就醫治療,惟歷來都因被告不承認自己精神狀況有問題而斷然拒絕。案發那幾日我們原本已打算請衛生所人員前來強制被告就醫,但仍來不及阻止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及證人林金塗證述被告於案發前幾年經營生意失敗後,個性日漸暴躁,且會幻想其他人對其不利。被告先前不承認自己生病,始終不願意配合就醫治療,若家人要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就會失控抓狂並出現攻擊傾向,故病情益發嚴重等情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26、241頁),佐以新光醫院函送本院之被告急診、住院病歷暨護理資料上所載被告於本案為警強制就醫前,未曾因精神疾病主動就醫或服藥治療,及被告情緒逐年暴躁、被害妄想情形日益惡化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外放之病歷卷2宗),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常年出現躁鬱、失眠、被害妄想,進而顯露攻擊傾向等精神病徵,且因從未就醫治療,致病情日趨嚴重等事實。
㈡且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供稱:我
罹患雙疾性情感疾患,病發時我會喝酒,喝酒後看到不舒服的地方我就會胡思亂想。案發前我已經不知為何好幾天沒有睡覺,且曾與被害人吵架,於案發前之108年3月14日晚上,我因為幻想而感到煩躁,曾經撥打119請人到我老家載我爸爸,但後來消防人員到我家時改成要載我去就醫,被我拒絕。而案發當時我應該是因為躁鬱症發作,幻想有人要害我,所以可能有一點報復心態,但也沒有一定要報復誰,就是一種幻想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22至129、224、233至234、238至245頁),此與證人許火模歷來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已經好幾晚沒睡覺了,前幾天他說有人要打他並稱我要對他不利…他時常都會幻想我要害他」、「被告的大哥(即證人林金塗)拜託我能不能協助被告就醫診斷,所以我們就聯繫衛生所前來查看,被告以為是我叫人來抓他,所以在火災前一日(即108年3月14日)晚上就將我機車的車牌拆走」、「被告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有點差,案發前幾天都沒有睡覺,我每天上班都看到他在外面,有時會在騎樓點火燒,他看到有陌生的人經過,會幻想別人要害他。因為被告有把我們出入的路堵住,我有制止被告,被告可能因此不高興,他當時可能已經失去意識能力,自己無法控制自己,我有因此聯繫被告的哥哥,但是還來不及讓被告就醫就已經發生犯罪的事情」(見警卷第5至6、36頁;本院卷第128頁),及證人林金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證:「我在想他(指被告)有暴力幻想症,許火模那時在幫我父親餵藥,被告懷疑許火模向我父親下藥,被告自己叫救護車要把我父親送醫,結果人家要載我父親走,被告不願意」、「被告的被害妄想症很嚴重,火災發生的前一天,被告因為一直不睡覺去叫外勞做事,外勞就跑掉,被告就打電話叫119,要把爸爸送走,後來119派人來,被告就一直待在樓上,不願意讓119人員上樓拿文件給他簽名,叫他下樓,他也不願意」、「案發前幾個月,被告把家中木材拿去馬路旁邊放火燒,鄰居稍微講一下,被告就發脾氣,我們家的路口也遭被告放一些怕人家車子開進來的東西阻擋…他是這幾年愈來愈嚴重,發作是一段時間,之後就會好幾個月,只是每次愈來愈嚴重」(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6、241頁)等情節互核相符,再參以卷附雲林縣消防局108年3月14日製作之救護紀錄表上亦明載被告之家屬曾求助於消防人員,請求將被告送醫,但被告表示自己不需就醫,最終溝通結果,被告並未由消防人員以救護車載往醫院就醫乙情(見警卷第61頁),顯見被告於108年3月15日案發前數日,業因躁症之精神疾病發作而情緒躁動、亢奮、失眠,並因嚴重之被害妄想症狀,屢屢懷疑將遭人迫害,而陸續作出在路邊放火、在前開房屋所屬三合院對外出入通道上堆放物品阻礙通行等脫序舉動,且被告於案發前曾與被害人吵架,甚至幻想被害人促請消防人員至家中載送其救醫之舉是要加害自己,實有可能因此心生怨懟,衍生報復意念,進而採取自身亦無法控制之反制行為。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然異常之精神狀況,思緒亦因嚴重被害妄想而紊亂之情形觀之,此種精神病徵應已影響被告正常辨別事理、管控自身情緒、想法及正確行為之能力乙節,同堪認定。
㈢另酌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承在正常未發病之情況
下,其知悉使用打火機點燃報紙等紙類會引燃火勢,而在建築物內以打火機點燃報紙,若有不慎,可能引燃火勢延燒整棟建築物乙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其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辨別事理能力及違法性認知,惟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被害人居住之前開房屋內,擅自使用打火機點燃報紙,經被害人及時發現撲滅後,猶不顧被害人阻止,先動手攻擊被害人,再於被害人逃離後接續放火引燃前開房屋內之木質隔間牆及家具,顯與其上揭在意識、認知均正常之狀態下理應會避免在有人所處之建築物內引燃火勢之舉相互違背,且參以被告歷來對於其是否曾於108年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進入前開房屋暨進入該屋之方式、本案放火之手法及經過、是否曾於放火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放火後如何離開現場等節,始終供稱其發病時意識不清楚,故完全沒有印象或全然忘記,事後縱使看到案發現場照片,依然無法回想起任何事情,也無法解釋為何自己於案發當時會有如此荒唐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64頁;本院卷第122至129、224、231、233至234、237至245頁),由此已足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乃至於依其認知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因躁症發作及出現被害妄想等精神疾病狀態而異於常人。復觀諸證人許火模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突然聽到前開房屋1樓樓梯旁窗戶有異常聲響,我就起床查看,發現在
1樓樓梯口與1樓浴室交接處,我堂弟林金華(即被告)蹲在地上拿起1只打火機及1捲報紙在點火,我看到時,我就上前口頭制止他之行為並將其點燃之報紙撲滅,我接著問他原因,他就一語不發的突然隨手拿起一旁大約長1公尺的木棍朝我揮打過來,我就急忙將他撥開,他就情緒失控朝我雙手掌用嘴巴咬下,造成我雙手掌挫傷,在跟他拉扯當中,他手中揮舞木棍毆打我的頭部及背部時,也造成我頭部及背部有挫傷,接著我看情況不對,就急忙跑出住家往大馬路的方向跑去,他也跟著追了出來,我就跑往路旁之雜貨店棚子下,當下他沒有再追過來,我就先打電話報案,接著等警方到場時,與警方前去查看,就看到我住家1樓已起火燃燒,(被告)已逃離不知去向」等情(見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在前開房屋內嘗試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之行為,雖經被害人及時發現並阻止,惟被告並未於被害人質問何以於前揭時、地為放火行為時作出任何回應,反係一言不語地逕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更曾咬傷被害人手掌,迫使被害人逃離前開房屋外,被告再接續於前開房屋內更換地點第2次引燃火勢,自此益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然因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衍生報復心態,致其心智囿於精神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與人溝通,無從憑其正常判斷或正確之認知控制自身行為,反常地在他人住宅內放火延燒之狀態。是被告於為本案放火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
㈣又經本院將被告送請新光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躁症發作伴精神症狀病患。其108年3月15日之放火行為當時,應為躁症發作伴精神症狀狀態。其躁症發作時除情緒亢奮、激動易怒,且有被害妄想,意識混亂等精神症狀。故依躁症發作伴精神症狀的精神病理表現,其精神病症確有可能導致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新光醫院108年11月11日(108)新醫醫字第178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而經本院就上開精神鑑定書中所稱「其精神病症確有『可能」導致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否表示依被告行為當時精神障礙之狀態,僅達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乙節,再次函詢新光醫院,經該院另函覆稱:依鑑定所見,被告為放火行為時應為躁症發作伴精神症狀之精神病理表現,依其事後自述,對放火行為並無記憶及意識,此與一般躁症行為時仍有意識較不相同,但仍有病例會有躁症發作時,所為行為完全沒有意識之情形,故以「可能」判斷其當時之辨識能力,若嚴格分辨其可能性,則依真實放火行為前後病人之表現研判,應較偏向被告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亦有新光醫院109年1月7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007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情節,考量被告常年在未查覺自身罹患躁鬱症且未及時就醫之情形下,出現個性變異、有嚴重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過程及研判基礎以觀,前開精神鑑定書於形式及實質面尚難謂有何明顯瑕疵,堪值採信。職是,本院綜觀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被告之病史、相關證人及被告自己對於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處於躁症發作之精神疾病下,加以主觀思緒受嚴重被害妄想症狀所干擾,基此原因而為本案犯行,其雖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違法性認知,但顯然已達因精神疾病發作致生精神障礙,而無法依其違法性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故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於成功引燃前開房屋之火勢後,曾親自
撥打110報警請求儘速派員至前開房屋救火,並能明確告知失火地點,顯然被告於行為時尚未達完全喪失辨識能力之程度,至多僅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對此,被告確曾於再度引燃前開房屋之火勢後,撥打110請求派員協助到場救火,而其在電話中尚能告知火災發生地址及放火嫌疑人是「對面那個在吃藥的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8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0804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報案錄音結果無訛(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惟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病症發作,我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我是看到火燒起來,我即打119報警,隨後就搭乘計程車北上三重住家」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案錄音中顯示之報案聲音應該是我的聲音,但我當下所稱「對面那個在吃藥的人」並沒有具體指涉何人,可能係因幻想作出之行為。我忘記很多事情,我報警後潛意識是回家,才會搭車返回三重住處,等到我回過神時,人已經在北部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為放火行為之後報警派員救火之經過並無深刻印象,亦無法清楚交待其在報警當時之言談內容確切意思為何,是其於報案當時之意識或精神狀態,仍非處於正常情況。而被告之報案行為,實有可能係其見到前開房屋內火勢延燒之危險狀態後,基於本能反應,憑其固有智識、經驗所為之求助舉動,即令其於報案時對於員警所詢失火地點、失火原因等問題尚可答覆,仍無從以其於行為「後」曾經報警求助之舉,逕予反推其從事放火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必然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故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之程度,自無從推翻上開鑑定意見及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放火延燒前開房屋之行
為,且係因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即時撲滅火勢,前開房屋始未遭燒燬,然其本案所為,係受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並產生嚴重被害妄想等症狀下所引起,致其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乙情,應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成刑事處罰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行為,不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前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於躁症發作時,有情緒亢奮、激動易怒、被害妄想及意識混亂等精神症狀,導致其本案行為時受該精神病症之影響,欠缺正確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責任能力而不罰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後之108年3月17日,經警查知其涉嫌放火未遂犯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執行拘提時,因被害妄想情況猶存,情緒失控,進而出現攻擊員警、企圖逃離等舉動,乃為警強制送往新光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至108年5月31日始因病況改善、精神穩定,經該院醫生評估無繼續住院必要後辦理出院,後續改為接受該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服用醫師開立之情緒穩定劑Depakine、強效抗精神病劑Clozaril、抗巴金森症藥物及抗精神病藥物解藥Switance。目前被告每月均有規律回診,且服藥成效良好,無躁症或精神症狀發生,病況穩定等情,有新光醫院108年6月28日(108)新醫醫字第1064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急診病歷資料、同院108年8月13日(108)新醫醫字第1282號函暨所附被告急診、住院之病歷暨護理紀錄資料、同院108年11月11日(108)新醫醫字第178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69、161至166頁;外放之病歷卷2宗);又被告自出院迄今,未有因精神疾病引發其他脫序行為或犯罪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再參以證人林金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目前已有規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及服藥控制病情,精神狀況不錯,家人均會陪伴被告面對難關,應該不需要施以監護處分乙情(見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241至242、
247頁)、被告之配偶 張愛嬌 經本院詢問目前被告就診、服藥及治療成效等問題時,答覆略以:被告每個月都有定期回診,最近一次回診時間為109年2月9日,其精神狀況還好,已經沒有被害妄想情形,不會抗拒回診或服藥,只是不喜歡出門,容易想睡覺。目前是我照顧被告及陪同他就醫,有時我沒空,被告會自己去就醫等語,有本院109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陳:我現在每月都有去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每天固定於早晚、睡前會服用藥物,現在雖然仍會感到有一點煩躁,但不會覺得有人要害我,也比較能睡得著,目前有聽家人的建議,在家中睡覺養病,省吃儉用。我會規律吃藥,不希望影響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7、237至245頁),復酌以新光醫院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犯行,是否需施以監護處分乙節,鑑定後認被告目前均有規律回診及服藥治療,病況穩定,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另曾進一步函覆說明:「依躁鬱症之病程,躁症發作一般約1至3個月,躁症病期結束後會有3、5年甚至10年之完全正常平復期,此期間完全沒有精神病症干擾,故在規律門診、病情穩定,無復發情形下,應無監護處分之必要」,有該院上開精神鑑定書、109年1月7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007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189至191頁),綜此堪認被告係因長期忽視自身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未及時接受治療,始致病情逐年惡化,最終犯下本案犯行,而其嗣經警強制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精神科之治療後,病況已獲得控制,且於
108年5月31日出院後,病識感已然大幅提升,又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亦促使被告按時赴院接受門診治療及規律服用醫生所開立治療精神疾病之相關藥物,輔以家中親友適當照顧、陪伴下,病情明顯改善,未再有躁症等精神病症發作情形,亦無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曾再犯或另為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舉措。是本院依卷存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認被告在獲得妥適之醫療協助及其家庭尚具約束、支持功能之情形下,其所患精神疾病當不致再惡化,可降低其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而無再度侵害他人之虞,目前尚無為防衛社會,進而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