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94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
㈡被告攜帶並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及鉗子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竊得之物品、行竊之方法均如附表所示。
㈣侵入和志汽車修理場內行竊時,該修理場並無人居住其內。㈤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95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為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查獲時,被告於其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乃屬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而已,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歷次所為,分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先後4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前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其竊盜之犯行,並主動交出竊盜所得之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 鄭正坤 於本院結證陳明在卷,堪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再減輕。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真切悔改,再犯同質之竊盜案件,惡性較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竊物品│行竊方法│所犯法條│├──┼────┼────┼───┼────┼─────────┼────┤│1│94年11月│台北縣汐│甲○○│現金200│使用螺絲起子破及鉗│第321條│││上旬某日│止市 康寧 ││、300元│子壞修理廠後門鋁窗│第1項第│││約凌晨1│街523號││、香煙、│進入行竊│2款、第│││、2時許│(和志汽││糖果、餅││3款(││││車修理場││乾││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2│94年12月│台北縣汐│丙○○│鑽石項鍊│利用後方山坡並使用│第321條│││23日下午│止市伯爵││1條、金│螺絲子及鉗子破壞3│第1項第│││4時許(│街2巷1號││戒子2個│樓鋁窗及鉗子潛入屋│2款、第3│││起訴書誤│3樓││、現金│內行竊│款(侵入│││為晚間11│││600元││住宅未據│││時許)│││││告訴)│││││││││├──┼────┼────┼───┼────┼─────────┼────┤│3│95年1月│台北縣汐│乙○○│G-PLUS牌│從後方防火巷進入使│第321條│││2日凌晨│止市明峰││ES型手機│用螺絲起子破及鉗子│第1項第1│││某時│街2巷3號││1支、│壞門鋁窗行竊│款、第2││││1樓││G-PLUS牌││款、第3││││││未上市樣││款(侵入││││││品手機1││住宅未據││││││支(以上││告訴)││││││均已起獲││││││││發還)、││││││││外幣1批│││├──┼────┼────┼───┼────┼─────────┼────┤│4│95年1月│台北縣汐│丁○○│ 蔣公 紀念│從該屋旁邊爬到窗戶│第321條│││16日下午│止市康寧││幣5枚、│使用螺絲起子及鉗子│第1項第│││3時許│街815巷││鍍金手鍊│破壞玻璃窗進入行竊│2款、第3││││11號1樓││2條、IWC││款(侵入││││││手錶1只││住宅未據││││││、鑽石戒││告訴)││││││子1只(││││││││以上均已││││││││起獲發還││││││││)、金項││││││││鍊1條、││││││││金戒子1││││││││只、金元││││││││寶1個、││││││││金手鍊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