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告 許志林 被告不詳之人被告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堃 昱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建榮 住同上被告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 李金桂
設臺中市○○區○○路○○號被告 張晉瑋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14樓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豐儀 毀損案件(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列不詳之人為被告(意指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經準用結果,原告訴狀列不詳之人為被告導致無法識別,起訴不合程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參照。本件刑事被告僅陳豐儀一人,且未認定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晉瑋等為被告,原告以其等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筱涵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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