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
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44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
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規定:「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7044號支付命令
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所地雖在臺北
市○○區○○○路○○○巷○○號,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債務人
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之建物欠繳管理費所
致,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2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4條規定因財產管理有所請
求者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向鈞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合,鈞院以債務人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
無管轄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顯有誤解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
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
法院,為解決實際問題,第1項後段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
用。經查,聲明人陳報債務人乙○○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之所有權人住址、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顯見債
務人乙○○之住居所皆為臺北市○○區○○○路○○○巷○○號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聲
明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為
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聲明人所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