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前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更正爲「被告詹前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4案至第6案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至第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被告詹前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從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先至浮圳路上超市購買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邊喝啤酒邊開車,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詹前添身上留有酒味,並對 詹前添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前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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