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佩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與發還蔡佩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非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經數位採證亦未查得買賣毒品之對話訊息,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顯與本案待證事實或後續沒收無關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卷第31頁)。查起訴書已載明「經將被告扣案手機2支為數位採證鑑識,並未發現任何兜售毒品之相關紀錄,亦無任何買賣毒品之對話訊息,有報告機關113年7月29日玉警刑宇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為據」,而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對於發還上開扣案物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亦無為保全追徵之執行而須繼續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物無再予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度刑管字第5號編號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聲請人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

114年度刑管字第5號編號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聲請人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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