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軍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而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軍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泰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泰余(下稱被告)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於入伍前所犯,軍事法院之量刑自宜秉軍民同刑之精神為之,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重訴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197號相類案件,各該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13年,第一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然原審認第一審法院判決量刑結果,未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顯然礙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認第一審法院量刑過輕,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0年,但未說明「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量刑理由,除加引函查被告服役單位資料外,其餘理由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卻改判重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係因86、87年間因大學課業受挫休學及結交女友感情失敗之心理打擊下,始為本件錯誤犯行,但被告於87年12月入伍後,接受軍中環境之教育訓練,已改過向善,且其在營十幾年表現良好,工作認真,未再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已屬重刑,原判決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或自為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念及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他人性自主權利之觀念,竟以美工刀、膠帶限制被害人B女、C女、D女行動後,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盜,進而違反渠等意願,對渠等強制性交,恣逞獸慾,犯罪手段殘暴,破壞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甚鉅,更嚴重影響婦女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被害人等平白蒙受此般凌辱,身心創傷至鉅,對重返社會生活環境,感到恐懼而難予撫平受創身心,其惡性可謂重大,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表示:伊確實有悔改之心,伊知道伊年輕時所犯的過錯,伊希望早日服刑以回到社會等語,又被告自87年底入伍即投身軍旅,迄到案前均未再犯案,服役期間工作表現尚屬良好,此有該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年4月9日中局祕字第1010011128號函附被告服務期間考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認犯後尚非全無悔意之心等一切情狀,認尚無科以生命刑之必要,軍事檢察官求處法定最重本刑,核屬過重,而於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0年。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之其他另案被告之量刑,乃各該案件法官審酌不同被告犯罪情節,就個案所為之量刑,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原審量刑違法或不當。且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已詳述「然查本件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及缺錢花用,連續持凶器、膠帶侵入單身女子住宅,持刀脅迫孤身女子之被害人,以膠帶反綁雙手、貼住眼睛、嘴巴,其舉動不僅兇殘,亦對被害人造成極大驚嚇及恐懼,而被告於強取財物後,竟還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行為,甚而逼問被害人提款卡之密碼,並作勢拍攝被害人之裸照脅迫不得報警,犯罪後尚以水沖洗被害人陰部,圖以掩飾犯行,其手段兇殘,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及對被害人日後生活(婚姻生活)有深遠、無法預估之不良影響,造成被害人之心靈終身難以抹滅之陰霾;被告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權為無物,導致斯時社會恐慌,婦女人人自危,且其於對B女犯強盜而強制性交案後,犯行即遭新聞媒體披露,引起社會恐慌(斯時被告尚未到案),惟被告卻無視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斲傷,仍連續再對C女及D女以同樣手段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行,足見被告上揭犯行具有高度反社會性及可非難性,縱被告到案後已然知悔,惟就刑法第57條各款全般審酌言之,量刑仍不宜過輕,自不能偏置於被告犯後知悔一端,而不深究其並非單一犯罪,而係多次連續惡行,對社會嚴重危害至鉅,原審遽以最低度刑經連續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6年,容未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並顯然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第15至32行、第20頁第1至9行),已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未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予以說明,因而認定以被告犯罪之情狀,第一審判決量刑太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說明理由,顯屬無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上訴意旨提及之被告已知悔改等情,原審於撤銷理由均業已審酌(見原判決第20頁第9至22行),雖未再其審酌量刑理由重複敘述,但並非判決不備理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原審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