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陳霖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陳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 俊宇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4條、第335條
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仟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原定5佰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仟元、原定1仟元提高為30倍等於3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陳俊宇 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14,000元,尚有悔意,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俊宇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 郭芸毓 、 郭致瑋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侵占84,000元及詐得930,000元,均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如數賠償,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之前述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42號被告鍾陳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陳霖自民國107年7月起迄108年3月底止,於隆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準公司)擔任業務員。緣隆準公司於
107年11月5日與下包商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太興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契約,隆準公司負責人陳俊宇於
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臨時辦公室內,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鍾陳霖,作為支付永太興公司工程頭期款使用,詎鍾陳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11萬6,000元交予永太興公司,餘款8萬4,000元則侵吞入己;又其明知並無代隆準公司支付永太興公司工程款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向陳俊宇謊稱有幫隆準公司代墊永太興公司工程款93萬元等語,致陳俊宇信以為真,於同年1月30日,匯款119萬1,660元至鍾陳霖母親 陳寶珠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以償還鍾陳霖代墊永太興公司工程款93萬元及其他公司工程款之用,鍾陳霖以此方式詐得款項93萬元。嗣隆準公司接獲永太興公司追討工程餘款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隆準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陳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收取告訴代表人陳│││中之供述│俊宇所交付之20萬元,││││其中11萬6,000元有││││交付永太興公司,另告訴││││代表人有將119萬││││1,660元匯入其母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並未代││││墊永太興公司93萬元工││││程款等事實。│├──┼───────────┼───────────┤│二│告訴代表人陳俊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即承庭室內裝修設計│證稱工程款均由陳俊宇與│││有限公司(下稱承庭公司)│其接洽支付,發票亦都交│││負責人 游婉萍 於偵查中之│給陳俊宇,並無與被告接│││證述│洽等語,佐證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中之93萬元係幫││││告訴人代墊承庭公司之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四│證人 蔡庭弘 於偵查中之證│證稱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述│陳寶珠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50萬元償還向││││證人蔡庭弘之借款,該借││││款有部分是被告說要包自││││己工程,有部分被告說是││││要幫告訴人代墊工程款,││││但其詢問陳俊宇確認,陳││││俊宇表示並無代墊該筆款││││項等事實,佐證被告尚須││││向蔡庭弘借款承包工程,││││應無資力幫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情。│├──┼───────────┼───────────┤│五│隆準公司與永太興公司工│佐證隆準公司與永太興公│││程承包合約書、告訴代表│司簽訂工程合約,告訴代│││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表人有交付20萬元予被│││錄(附件1-2)│告付預付款之事實。│├──┼───────────┼───────────┤│六│隆準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佐證告訴人有匯款119│││陳寶珠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萬1,660元至陳寶珠之│││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隨後有轉││││帳至證人蔡庭弘帳戶等事││││實。│├──┼───────────┼───────────┤│七│證人游婉萍與告訴代表人│佐證隆準公司與承庭公司│││陳俊宇之Line對話記錄│之工程款均由游婉萍與陳│││、承庭公司切結書、│俊宇接洽支付,並無被告││││代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