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岑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岑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Z-290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間某日」更正為「2月間某日」、第12行「系偽造車牌」更正為「係偽造車牌」;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被告蘇岑峪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岑峪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已遭拔除,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汽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65號
被 告 蘇岑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岑峪因其平時所使用、 蘇財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車牌2面遭車輛所有人蘇財教暫時拔除,為繼續行駛本案小貨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左右購買偽造之「BFZ-2901」號車牌2面,並於114年3月初某日,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小貨車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11日16時許前某時許,蘇岑峪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並將車輛停放在上址附近停車場,遭警方於同日16時許,發現該車懸掛之車牌系偽造車牌,通知蘇岑峪到場並當場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岑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40515004號函、扣案車牌照片、本案小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BFZ-290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