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二行內關於「注射針筒」之記載前,應補充「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之記載;又關於「(含袋毛重0.43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四一公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四一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五000四八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