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恐嚇、傷害及二次違反保護令罪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甲○○為乙○○之子,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其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行為。詎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二十三秒起至同日凌晨四時一分十八秒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日二時三十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起至同日淩晨四時一分止,均屬有誤,應予更正),以其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續撥打乙○○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達九次,使乙○○無法入睡,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通話,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因不堪其擾,旋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報警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凌晨,曾以其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電話多次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辯稱:伊因遭人逼債,經濟困難,想找繼母丙○○代償債務,才會撥打電話,但乙○○接聽後,均未找丙○○接聽電話,並未騷擾乙○○,沒有惡意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乙○○,並與乙○○通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在卷,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說要丙○○聽電話,...,被告說要請丙○○幫被告籌錢。我跟被告說丙○○已經在睡了,...,我請被告別再打電話來,被告一直打電話進來說要找丙○○聽電話」、「當時(指警訊時)我會跟警察說被告一直電話騷擾我,是因為被告在半夜一直打電話進來我家」等語;且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二十三秒起至同日凌晨四時一分十八秒止,接連以其前開住處電話,撥打乙○○上開住處電話多達九次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投一業字第九二CD一OO一四六號函送之通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半夜凌晨接連撥打電話至證人乙○○前開住處,且經證人乙○○告以別再打電話後猶未即時停止,共撥打電話達九次此舉,已足打擾證人乙○○,致無法入睡之程度,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甚明。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乙○○與丙○○同住,伊知道丙○○平日白天都在家等語,苟被告欲請丙○○代償債務者,大可擇白天日間撥打電話求援,當無於凌晨夜半撥打電話擾人清夢之理?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確有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乙○○,並與乙○○通話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右揭撥打電話之方式直接騷擾乙○○,並與乙○○通話,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右揭時間,密接以撥打數通電話之方式對乙○○為騷擾、通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騷擾,惟已敘及被告撥打電話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恐嚇、傷害及二次違反保護令罪等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依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撥打電話予乙○○之自白、證人乙○○之指證及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足認定被告右揭違反保護令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法官顏淑惠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