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6年度台覆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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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6年台覆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矯正訓練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6年度台覆字第18號聲請覆審人 林慶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 林火煉 矯正訓練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決定(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刑事補償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請求補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請求補償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請求補償時,除決定書理由欄應敘明其中一人請求補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人,方為適法。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慶玉(下稱聲請人)以其父即受害人林火煉於民國54年間,因矯正訓練案件,先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羈押約10日,再轉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訓練,前後共計70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每日以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係以林火煉已於77年10月12日死亡,其為法定繼承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林火煉死亡後,原有次女即聲請人及長子 林政吉 、次子 林德明 、四子 林銀漢 、五子 林德旺 、六子 林金星 、長女 林慶珠 、三女 林慶花 、四女 林淑真 為其法定繼承人;然 林政吉嗣 於98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李美 、長女 林惠雅 、次女 林慧卿 、三女 林惠敏 ,其後林慧卿又於104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 王陽霆 、配偶 王雲平 ;另林德明於103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陳麗美 、長女 林惠華 、次女 林靜伶 、長子 林欣徹 ;林銀漢亦於104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 陳俊智 (從母姓)、次子 林靖騰 、長女 林惠文 、次女 林宜君 ;各繼承人復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7月12日中院 麟家恩 字第1060082331號函、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埔戶字第1060002580號函及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倘若無訛,本件聲請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害人林火煉之其他繼承人林德旺、林金星、林慶珠、林慶花、林淑真、李美、林惠雅、林惠敏、王陽霆、王雲平、陳麗美、林惠華、林靜伶、林欣徹、陳俊智、林靖騰、林惠文、林宜君。原決定機關未察,僅對聲請人為決定,依首揭說明,於法殊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沈方維法官李錦樑法官梁玉芬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