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靖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靖瓚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靖瓚於民國100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晚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之際,因未確實戴好安全帽及撥打行動電話,遭警方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甲深夜酒醉駕車,為警當場查獲,帶回警局偵辦,甲於接受偵訊時冒用乙之姓名在酒測單及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等文件上簽名、捺印,嗣經檢方裁示人犯不必移送,甲乃逕行離去。嗣後警方列乙為被告,將該案移送檢方偵辦,檢方未對乙訊問,隨即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受理後以乙在警局自白犯罪,事證明確,未經開庭即認定乙觸犯刑法185條之3之罪而為判決。乙於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調查時到庭表示係遭他人冒名應訊,其並未酒醉駕車。經二審將甲遭警查獲當日簽署之酒測單、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等文件送交鑑定,發現該等文件上之指印均非乙所有,此時因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本案乙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乙,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乙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乙,乙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乙,而非甲,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乙,乙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乙並未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乙犯罪,尚有未當,應由二審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至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討論、研究結果參照),是冒名應訊者未曾於偵查中到庭,檢察官即以員警移送之年籍資料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應認原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遭冒名者、而非實際應訊者,故第二審於查明係遭冒名後,即應對遭冒名者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靖瓚堅決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當日騎乘機車之人,實係伊胞兄 許詠原 假冒伊姓名應訊等語。
四、經查:許詠原涉嫌於100年4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之際,許詠原為規避員警開單舉發,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接續指紋卡片、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據、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偽造被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向警員提出而行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許詠原涉嫌偽造文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681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卷,第25至29頁),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將卷內指紋卡片送鑑後顯示,經鑑定機關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結果,認送鑑之編號1指紋與鑑定機關檔存許詠原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相同,兩者相符,可以證明送鑑編號1指紋與鑑定機關檔存關於許詠原指紋係屬同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000922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關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檢送署名為被告之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確認該指紋與許詠原相符,年籍資料確有不同,疑有冒名之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促請查處在案,有該局
100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00065336號函存卷可憑(見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卷,第25至29頁、第38至41頁),是以被告係遭許詠原冒名應訊,其非當日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遭警查獲之人乙節,可堪認定。
五、原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又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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