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告麥德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 吳振茂 被告 蔡麗淑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林 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振茂自民國87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及處理公司財務、核閱會計傳票、財務報表等事務;被告 林月娥 、被告蔡麗淑分別自84年或90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外銷部或內銷部之會計人員,負責填製原告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編製財務報表。渠等受雇原告公司原應盡忠職守,克盡職責而如實制作、核閱相關會計憑證、表冊等資料,並於離職時將渠等職務上持有之原告會計表冊、收支存摺等辦理交接。詎於102年10月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回經營權並查帳時,發現被告吳振茂自92年11月1日起,利用其個人名義於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擅自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0
0號帳戶)及保管存摺,供自己運用存、取原告公司之款項使用,被告吳振茂更聯合被告蔡麗淑等利用自創「存貨差額調節」等會計科目之不正當方法,未認列原告公司之銷貨收入、虛減商品存貨、少列匯兌營利、偽造出貨單等各種方式,致使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吳振茂、蔡麗淑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貴院刑事庭以105年訴字第23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經原告公司進一步追查發現,被告聯手或以製作不實傳票之方式,或以利用輸入虛偽不實資料至原告公司之電腦帳務系統(ERP)製作不實紀錄電腦舞弊等方式,分別侵吞原告公司款項,迄今查獲至少如下:
1、92年12月9日: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之信貸放款帳戶「14506-7」、「14506-9」,各撥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原告公司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號,下稱系爭00000-0號帳戶)時,被告蔡麗淑竟未製作原告公司之借款收入傳票,即直接自系爭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存入被告吳振茂申設之系爭700號帳戶內,復於轉帳傳票不實填載會計科目名稱為原告公司返還被告吳振茂之借款200萬元,致使被告吳振茂藉此侵占原告公司所有2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下稱起訴事實一)。
2、93年12月6日: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之信貸放款帳戶「14506-7」「14506-9」,各撥款250萬元至原告公司申設之系爭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月娥旋於翌日(即93年12月7日)自系爭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出500萬元後,逕匯入被告林月娥申設之 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931號帳戶)內,被告蔡麗淑竟於93年12月7日之轉帳傳票虛偽填載該500萬元支出之會計科目名稱為吳小姐股東(借款)往來,及於電腦帳務系統內不實輸入該提出之500萬元係吳小姐之股東往來,致使被告林月娥侵占原告公司所有5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下稱起訴事實二)。
3、95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被告蔡麗淑於95年3月間,曾於職務上執有原告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
2紙,原係兌現後用以清償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然查,被告蔡麗淑未將上開3張票據收入製作任何傳票或輸入公司電腦帳務系統內,且實際上係由被告蔡麗淑逕將其中1張15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林月娥後,由被告林月娥先於95年3月13日存入系爭931號帳戶內兌現後,再於95年3月15日由被告林月娥轉匯入被告吳振茂之系爭700號帳戶,致使被告吳振茂侵占原告公司所有15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蔡麗淑則逕將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2紙,於95年3月13日直接存入其所有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655號帳戶)內,被告蔡麗淑藉此侵占原告公司所有250萬元之不法利益(下稱起訴事實三)。
4、95年4月25日:被告蔡麗淑自原告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02號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出253萬4,090元款項後,旋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逕匯入被告蔡麗淑申設之系爭655號帳戶內,僅餘153萬4,000元存入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蔡麗淑並於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名稱虛偽填載係「暫付款」予蔡小姐,其已於翌(26)日沖轉回來,及於電腦帳務系統不實輸入該提領之253萬4,090元均已轉入原告公司申設之系爭00000-0號帳戶內,致使被告蔡麗淑藉此侵占原告公司1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下稱起訴事實四)。
5、95年12月1日:被告蔡麗淑自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702號帳戶內,以轉帳方式轉出200萬0,120元,被告蔡麗淑於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名稱虛偽記載200萬0,060元係「短期借款」轉出予吳小姐,及於電腦帳務系統不實輸入該轉出之200萬0,12
0元款項係與股東吳小姐之現金往來。然查,實際上係由被告蔡麗淑逕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其所有之系爭655號帳戶內,另100萬元匯入林月娥所有之系爭931號帳戶內,由被告蔡麗淑、林月娥藉此分別侵占原告公司各1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下稱起訴事實五)。
6、102年5月24日:被告吳振茂自系爭700號帳戶內,領出原告公司所有之10
0萬元存款後,逕挪為私人用途,惟被告蔡麗淑竟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虛偽填載該100萬元係償還原告公司之信貸借款,致使被告吳振茂侵吞原告公司該1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下稱起訴事實六)。
(二)基此,被告吳振茂、蔡麗淑自原告公司獲取之不法利益各為450萬元;被告林月娥自原告公司獲取之不法利益共計
600萬元,致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上開利益、利息返還予原告公司。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納悶原告公司營運良好,何以多年來帳上均無賺錢,且公司職員透露被告蔡麗淑之弟妹即訴外人 吳曉芬 於庫存切貨時未載客戶名稱,而其切貨成數竟不到公司成本百分之1等種種顯不合理情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覺得事有蹊蹺,於102年10月正式自被告吳振茂手上收回經營權。初期委由會計師先查閱原告公司近期即
101年、102年帳目時,雖發現有很多會計科目不平衡、現金竟然出現負數等違常問題,惟尚未掌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吳振茂、蔡麗淑等聯手之不法犯行。 詎渠 等2人心知不法犯行可能曝光,被告蔡麗淑旋於103年1月6日自請離職,並於預擬之離職日(103年1月31日)前,即擅於
103年1月10日悄悄將「部分」公司資料交付被告林月娥,並自103年1月13日起逕自未再上班。同時,原告公司亦發現被告吳振茂竟利用其擔任公司總經理身分,以個人名義擅自開立系爭700號帳戶,供自己存、取原告公司款項之使用,被告吳振茂經一再質問後自知無法交待,嗣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於103年6月19日指示第三人與其辦理交接並自行離職,其前開擅自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並以事先設計至「102年11月20日」餘額全部歸零方式,交還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除取得此餘額歸零之存摺外,無法追查被告吳振茂前以個人名義開立該帳戶之所有往來資料。嗣原告公司已陸續查出被告吳振茂聯合被告蔡麗淑,利用自創「存貨差額調節」等不實會計科目之不正當方法,致使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損害原告公司,被告吳振茂、蔡麗淑之不法犯行,均經貴院刑事庭以105年訴字第239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2、經原告公司詢問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其明確告知公司貸款並無規定不能借新還舊,且原告公司之貸款只能匯到原告公司之帳戶做清償,並不允許公司借款之款項撥入個人帳戶作清償。足見被告吳振茂、蔡麗淑辯稱係因銀行內規,原告公司不能借新還舊,渠等才需以個人帳戶輾轉為之云云,絕非事實。再者,觀諸被告吳振茂、蔡麗淑所提出其等輾轉以第三人名義存入原告公司之款項,實際上均以違常之「現金」方式存入,而非直接自渠等帳戶轉帳匯入,乃與一般掩飾犯罪而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手法相似,且被告吳振茂故不提供其前此以個人名義開立用以存、取原告公司款項使用之其他存摺,於貴院詢問時偽稱存摺不在伊那邊云云,以規避原告公司之查核對帳,顯可合理懷疑被告吳振茂係利用擅自申設之系爭700號帳戶存、取原告公司其他款項後,再用以償還原告公司之貸款,卻偽以被告或第三人名義,以現金存入原告公司,製造被告已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之假象,藉此侵占牟利。此觀以被告吳振茂於貴院詢問時,多次自陳:系爭700號帳戶係原告公司在使用的,存摺不在其那邊等語,嗣卻改口推稱該帳戶為訴外人龍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之資產,由龍輝公司所支配云云,其供述先後反覆,難以採信。
3、92年12月9日被告蔡麗淑將原告公司信貸放款匯入被告吳振茂之系爭700號帳戶之200萬元,被告吳振茂先係推稱:據被告蔡麗淑描述,公司不能借新還舊,所以必需把公司借入款先匯出,再匯入公司云云,惟與被告蔡麗淑所辯:係原告公司之資金不足,被告吳振茂才先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公司,以清償銀行貸款,待彰銀信貸撥款予原告公司後,再由原告公司還給被告吳振茂云云,兩人所述之情已然不符。嗣被告吳振茂雖附會被告蔡麗淑而改稱:係伊先借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同一天」再還給伊等語,惟依被告吳振茂提出之92年12月8日以建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輝公司)名義存入100萬元之存款憑條、92年12月8曰以龍輝公司名義存入100萬元之存摺憑條,不但均與被告吳振茂無關,且其中系爭700號帳戶被告吳振茂自承為原告公司使用之帳戶,豈會是被告吳振茂之款項?足徵被告吳振茂所言其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公司,完全不實。
4、93年12月7日自原告公司信貸放款匯入被告林月娥帳戶之
500萬元,被告蔡麗淑於傳票記載係「吳小姐股東往來」。被告林月娥雖辯稱:係被告蔡麗淑對其告稱,原告公司跟彰銀借貸要還款,無法公司對公司匯款,要求暫借伊戶頭運作, 伊才 同意,係被告蔡麗淑於93年12月7日填好銀行單據蓋好章,將500萬元匯至伊兆豐銀行帳戶,伊於隔日即93年12月8日將此50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匯款單資料由被告蔡麗淑填寫,且填寫匯款人為蔡麗淑,非伊本人云云。惟姑不論經原告公司詢問彰銀結果並無此規定,已如前述,依被告林月娥提出之93年12月8日匯款人為被告蔡麗淑之匯款單,無法證明與上開被告林月娥之500萬元有何關連,而核閱兆豐銀行查詢單之記載,其扣款帳號更係「00000000000000」,足見以被蔡麗淑名義所匯之
500萬元,是否亦係從原告公司使用之系爭700號帳戶所匯,實非無疑。
5、93年3月13日存入被告林月娥帳戶之150萬元支票,及同日存入被告蔡麗淑帳戶之2張共250萬元之支票,據被告月娥於審理中供稱:伊的部分,是還原告公司跟彰銀的借貸,是蔡麗淑跟伊說的等語,足見與原告公司顯有關係,故被告蔡麗淑辯稱:該3張共400萬元之支票均與原告公司無關云云,顯非實在。被告吳振茂於雖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查詢,並稱:該3張支票係龍輝公司所開,借用被告蔡麗淑、林月娥帳戶存入兌現後,再轉入系爭700號帳戶,當天即轉到原告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貸款之用云云。惟查,倘該3張支票確係龍輝公司所開而與原告公司無關,何以龍輝公司會借用原告公司會計即被告蔡麗淑、林月娥之帳戶兌現?且兌現後又係轉入原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700號帳戶內?系爭700號帳戶內之全部金額,何以又變成被告吳振茂所稱之龍輝公司之資產,而由龍輝公司所支配?被告蔡麗淑又何以要誆騙被告林月娥,說借其帳戶是要還原告公司之彰銀借貸?足見被告吳振茂、蔡麗淑之辯詞實有可疑。又依兆豐銀行新莊分行106年10月2日兆銀新莊字第1060000035號函文,被告蔡麗淑、林月娥有於95年3月15日分別轉存150萬元、250萬元至系爭700號帳戶,被告吳振茂說是貨款,但沒有提出相關資料,且系爭700號帳戶於同日遭提領827萬元。
6、95年4月25日匯入被告蔡麗淑系爭655號帳戶之100萬元,及95年12月1日匯入被告蔡麗淑上開帳戶之100萬元,被告蔡麗淑雖辯稱:亦均彰化銀行貸款不得直接清償舊貸款之緣故,其均已於翌日(95年4月26日)或同日(95年12月1日)以其配偶 孫學強 名義各匯100萬元回原告公司帳戶云云;另95年12月1日匯入被告林月娥系爭931號帳戶之100萬元,被告林月娥亦辯稱:是被告蔡麗淑填好銀行單據蓋好章匯至伊兆豐銀行帳戶,伊於當日即將10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原告公司帳戶,但匯款資料由蔡麗淑填寫,且填寫匯款人為孫學強,非本人云云。然經原告公司詢問彰化銀行並無上開規定,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蔡麗淑、林月娥所提出之匯款人均為孫學強之兆豐銀行電腦查詢單,無法證明與蔡麗淑、林月娥之各100萬元匯款有何關連;甚且兆豐銀行電腦查詢單中更有記載扣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足見以孫學強名義所匯之各100萬元資金,是否係從原告公司使用之系爭700號帳戶所匯,亦非無疑。
7、102年5月24日被告吳振茂自原告公司使用之系爭700號帳戶領出100萬元存款,被告吳振茂雖辯稱:其係用以償還原告公司之彰銀貸款,於102年5月24日償還帳號「14506-9」帳戶25萬元及帳號「14506-7」帳戶75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公司帳號「14506-7」、「14506-9」帳戶之放款資料查詢表之記載,102年5月24日並無任何還款情事,至為明確。又由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年8月10日 彰思源 字第1060000038號函文,可知102年5月24日被告吳振茂自原告公司提款100萬元,挪為其之匯款,事後原告公司追查時,被告吳振茂於102年5月27日請求彰化銀行償還原告公司。
8、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年10月3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號函文僅語焉不詳講到授信條件允許,就可直接借新還舊,又稱要看有無符合授信條件,原告公司有無符合有查明必要,彰化銀行向原告公司表示有符合授信條件。
9、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91年12月6日存款憑條(原證12),可證明被告吳振茂於91年12月6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30
0萬元,假造第三人名義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傳票記載是原告公司向建輝公司借款,隔3日後,又從活存帳戶領款
6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到被告吳振茂之帳戶內,可知其假借第三人名義完成洗錢動作。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吳振茂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如附表1之利息。⒉被告蔡麗淑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如附表2之利息。⒊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3之利息。⒋前開第1至3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振茂答辯意旨:
(一)起訴事實一部分:參考原證2之轉帳傳票(總號:Z000000000)係系爭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存款轉入及轉出各20
0萬元,據被告蔡麗淑所述,原告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1,
000萬元,分割為不同還款期間各200萬元,當彰化銀行借款撥入原告公司帳戶後,不能用借新還舊方式,即不能以這筆撥款直接還下一筆近日到期之還款,所以必須把款項匯出,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以示該公司的資金有靈活週轉,並無不法利益於他人。又被告吳振茂於92年12月8日,分別由被告吳振茂申設之2個帳戶,其中系爭700號帳戶轉匯100萬元、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1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借給原告公司,作為償還彰化銀行貸款之用,待原告公司撥款下來後,於翌日還款200萬元予被告吳振茂。
(二)起訴事實二部分:於92年12月7日匯款至被告林月娥帳戶
500萬元,於同年月8日自該帳戶轉入原告公司,有系爭00000-0號帳戶之彰銀信貸放款明細表可參,原告公司僅說明匯出款,而忽略匯入款項,遂不實指控。
(三)起訴事實三部分:關於原告所指之支票3紙皆非原告公司所有,而係龍輝公司由銀行撥款後,配合彰化銀行內規要轉出去,因此簽發該3張支票,並借用被告蔡麗淑、林月娥之帳戶存入支票3紙,於兌現後再轉到被告吳振茂申設之系爭700號帳戶,該帳戶全部金額當時為龍輝公司之資產,由龍輝公司所支配,該3筆款項隨即於當日轉到原告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貨款用途,原告公司主張上開支票3紙為其所有,實有誤解。
(四)起訴事實四部分:轉帳傳票(總號:Z000000000),其中有暫付款100萬元,於隔日轉帳傳票(總號:Z000000000)有匯入原告公司帳戶100萬元。
(五)起訴事實五部分:轉帳傳票(總號:Z000000000號),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200萬元,於當日匯入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號帳戶,參以轉帳傳票(總號:Z000000000),彰化銀行借款撥入原告公司帳戶後,需要先匯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理應知曉。
(六)起訴事實六部分:原告公司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4506-
9號」帳戶,於102年5月24日有償還貸款100萬元,與事實吻合,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振茂挪為私人用途,顯非屬實。
(七)原告公司有3個私人帳戶:⑴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樺);⑵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振茂);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樺)。被告吳振茂之系爭700號帳戶於101年12月21日起,借給原告公司使用,至102年11月20日止,期間該帳戶之存款及提領皆有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可查,存款簿由會計保管,在101年12月20之前該帳戶為龍輝公司及建輝公司使用,被告吳振茂為該兩家公司之負責人。
(八)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年10月3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號函文所述為真,原告公司之授信條件不行借新還舊,且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年8月10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38號函文與上開函文,均說明100萬元是還原告公司貸款沒錯。又原告提出之正義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核閱及總結說明、彰化銀行91年12月6日存款憑條,均不在起訴範圍內,且上開財務報表非正式。
(九)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吳振茂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蔡麗淑答辯意旨:
(一)被告蔡麗淑無製作不實傳票或不實紀錄等舞弊之情,亦無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1、原告公司稱被告聯手或以不實傳票方式,或以利用輸入虛偽不實資料至原告公司之電腦帳務系統(ERP)製作不實紀錄等方式,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等節,未詳細說明各筆交易間實際上之來龍去脈及關連,亦未敘明如何勾稽比對被告蔡麗淑有侵占合計450萬元,更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足採信。況原告公司主張之款項多發生於92、93及95年間,為10多年前之交易,被告蔡麗淑早於103年1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要逐一追憶、查證前開交易之細節及緣由,實有困難。
2、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早於102年間委託會計師查帳,依查帳結果,對被告蔡麗淑、吳振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103年度偵字第25014號)。嗣該案中有關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對該不起訴處分有先後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但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蔡麗淑雖經貴院以105年度訴字2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觀諸該判決理由所載,可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同意被告吳振茂、蔡麗淑以「存貨差額調節」科目調整當期損益,若被告蔡麗淑任職期間有如原告公司所稱侵占公司款項(假設語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可能核准被告蔡麗淑離職,應將之解僱及對其求償,且此涉及侵占罪嫌,原告公司當會於前揭刑案中一併主張,豈會不提出刑事告訴,並遲於4年後再提出本件請求?足徵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蔡麗淑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二)起訴事實一、二之款項,係原告公司股東與公司間之借款往來,且與被告蔡麗淑無關:
1、查原告公司提出之92年12月9日轉帳傳票(原證2),載有科目名稱為「其他短期借款」,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吳振茂,當時擔任總經理,因公司之資金不足,遂先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公司,以清償原告公司之銀行貸款,待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信貸撥款予原告公司後,再由原告公司匯還給被告吳振茂,被告蔡麗淑依被告吳振茂指示製作轉帳傳票,當無原告公司所稱不實填載會計科目名稱可言。
2、就原告提出之93年12月7日轉帳傳票(原證3),係彰化銀行之不成文內規,信用貸款所撥付之新貸款不得直接用於清償舊借款,故原告公司需先匯出給第三人(如被告林月娥),再轉回原告公司後,始能清償原來之借款,此經被告吳振茂告知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知之甚詳,原告公司臨訟稱被告蔡麗淑虛偽填載500萬元支出之會計科目名稱云云,要屬無據。
(三)起訴事實三之3筆匯款,係他家公司支票,與原告公司無關:
查原告提出之支票3紙(原證4),係被告吳振茂所經營之龍輝公司所有,實與原告公司毫不相關,此觀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查詢表(原證4),均未有任何關於原告公司之記載或內容即明。原告公司稱被告蔡麗淑將2張共
500萬元之支票存入自己所有之帳戶內,藉此侵占原告公司該250萬元款項之不法利益云云,委無足採。又查系爭
700號帳戶係於101年11月20日以餘額歸零方式交給原告公司使用,上開250萬元之支票發生於00年間,且原告公司迄今無法證明這些支票係原告公司之客票,故與本件無關。
(四)起訴事實四、五之款項,雖因彰化銀行信貸作業所需先匯出,但事後均已匯回原告公司:
因彰化銀行之新貸款不得直接清償舊借款,是原告公司須先匯出給第三人(如被告蔡麗淑或被告林月娥),再轉回原告公司後,始能清償原來借款。故原告公司所稱於95年
4月25日、同年12月1日各匯100萬元予被告蔡麗淑,即係基於此種原因,而非侵吞原告公司款項,又被告蔡麗淑事後於翌日(即95年4月26日)、同日(即95年12月1日),以被告蔡麗淑之配偶「孫學強」名義將各100萬元匯回原告公司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款匯出查詢表可稽(被證7)。再依被告蔡麗淑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被證9),95年4月25日之100萬元、95年12月1日之100萬元匯到被告蔡麗淑帳戶後,隔天或當天都匯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準此,原告公司稱被告蔡麗淑藉此獲取原告公司各
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要無足採。
(五)起訴事實六之款項,與被告蔡麗淑無關:原告所稱被告吳振茂所申設之系爭700號帳戶,有關其用途及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乃被告吳振茂與原告公司間之糾葛,非被告蔡麗淑所能瞭解。
(六)依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年8月10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38號函文,可證原告公司於102月5日已清償貸款100萬元,與被告蔡麗淑製作傳票相符。又依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106年10月3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號函文,可知如授信條件沒有約定借新還舊,原告公司不得為之,與被告蔡麗淑所述相符。原告公司提出之正義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核閱及總結說明(原證11),無會計師之章或印記,亦不完整,只有目錄無會計說明,內容與起訴事實無關。原告公司提出之彰化銀行91年12月6日存款憑條,非起訴範圍內,且其上記載會計師為MEFFY,並非被告蔡麗淑。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蔡麗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月娥答辯意旨:
(一)被告林月娥為邁登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該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吳振茂合夥成立原告公司,兩間公司在同一辦公室為關係企業。本件係因被告蔡麗淑向被告林月娥陳稱因原告公司向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借貸,無法以公司對公司匯款,要求暫借被告林月娥之帳戶運作,被告林月娥基於信任,並為使原告公司資金運作順利,遂同意被告蔡麗淑使用其個人帳戶。
(二)起訴事實二部分:被告蔡麗淑於93年12月7日,填好銀行單據蓋好章,將500萬元匯至被告林月娥申設之系爭931號帳戶內,被告林月娥於翌(8)日已將500萬元匯至渠等指定之原告公司申設之系爭00000-0號帳戶,又雖由被告林月娥帳戶匯款,但匯款單資料由被告蔡麗淑填寫,且匯款人記載被告蔡麗淑,並非被告林月娥。
(三)起訴事實五部分:被告蔡麗淑於95年12月1日,填好銀行單據蓋好章,將100萬元匯至被告林月娥申設之系爭931號帳戶內,被告林月娥於同日將100萬元匯至渠等指定之原告公司申設之系爭00000-0號帳戶,又雖由被告林月娥帳戶匯款,但匯款單資料由被告蔡麗淑填寫,且匯款人記載孫學強,並非被告林月娥。
(四)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吳振茂自87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之財務及核閱會計傳票、財務報表等事務,並於102年10月間離職;被告蔡麗淑自90年7月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負責填製原告公司之會計傳票等事務,並於10
3年1月6日離職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均否認有上開侵占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爰就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分述如下:
(一)起訴事實一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振茂於92年12月9日侵占原告公司20
0萬元,固據其提出彰銀信貸放款明細表1份、系爭14506-8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轉帳傳票1紙、存款憑條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查:上開交易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14506-7、00000-0號帳戶於92年12月9日放款之信貸200萬元,於同日存入被告吳振茂申設之系爭7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蔡麗淑於同日之轉帳傳票上填載「吳振茂借款…吳振茂還款」等事實。又原告公司聲請調閱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年10月3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號函所附之系爭7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亦僅得證明系爭700號帳戶於92年12月9日有存入20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一第
373頁)。
2、惟查,被告吳振茂所辯上開200萬元之款項,係其所經營之建輝公司、龍輝公司於前一日(即92年12月8日)借貸予原告公司,並存入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號帳戶,故原告公司於翌(9)日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業經其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5、27
7頁)。是姑不論被告吳振茂所為於92年12月8日自建輝公司、龍輝公司匯款至原告公司系爭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9日匯至系爭700號帳戶究係是否為借款或其他原因,然自系爭00000-0號帳戶進出情形觀之,原告公司先自被告吳振茂所經營之建輝公司、龍輝公司處收取200萬元後再行匯出,且原告公司僅泛稱上開匯出至系爭700號帳戶之200萬元係遭被告吳振茂侵占,然就匯入200萬元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被告吳振茂因此受有利益及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起訴事實二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月娥於93年12月6日侵占原告公司50
0萬元,固據其提出彰銀信貸放款明細表1份、系爭14506-8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轉帳傳票2紙、存提款單電腦列印資料1紙、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9至83頁),查:上開交易資料雖得證明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14506-7、14506-9號帳戶於93年12月6日放款之信貸共計500萬元,於同日遭提領後,於翌(7)日存入被告林月娥申設之系爭931號帳戶內,且被告蔡麗淑於同日之轉帳傳票及電腦資料上記載「股東往來、吳小姐」等事實。
2、惟查,上開500萬元款項於匯入後,又經被告林月娥於93年12月8日自系爭931號帳戶提領500萬元,並經被告蔡麗淑於同日匯至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林月娥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紙、系爭931號帳戶內頁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第147頁、本院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林月娥所辯僅係受被告蔡麗淑之託,暫借其個人帳戶供被告蔡麗淑使用等語,應屬可採。是上開500萬元於匯入系爭931號帳戶後,既旋於翌(8)日匯出至原告公司系爭00000-0號帳戶,自難認被告林月娥受有何項利益,及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起訴事實三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振茂於95年3月13日侵占原告公司15
0萬元、被告蔡麗淑於同年月15日侵占原告公司250萬元,固據其提出存款憑條2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比查詢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查:上開交易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林月娥於95年3月13日,將面額15
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系爭931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吳振茂申設之系爭700號帳戶內,及被告蔡麗淑於95年3月13日,將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系爭655號帳戶內等事實。
2、惟查,被告吳振茂辯稱上開150萬元、250萬元款項,係建輝公司、龍輝公司借用被告蔡麗淑、林月娥之帳戶兌現支票3紙後,於95年3月13日轉入被告吳振茂申設之系爭
7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貸款之用途等語,並提出龍輝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
279頁),該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3月14日,確有支出金額分別為12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之紀錄。又系爭
700號帳戶於95年3月15日有經被告蔡麗淑、林月娥分別存入250萬元、150萬元一節,亦有原告公司聲請調閱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年10月3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號函所附之系爭7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66頁)。基此,上開150萬元、250萬元款項係龍輝公司所簽發之票款,雖係由被告吳振茂借用被告蔡麗淑、林月娥之帳戶兌現,尚難即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票據,又經本院依原告公司聲請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關於上開支票3紙之發票人資料,經該行以106年10月2日兆銀新莊字第1060000035號函覆稱:「因存入票據明細報表,逾保管期間已銷毀,故無從查調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368頁),原告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支票3紙係原告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吳振茂、蔡麗淑有何侵占票款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吳振茂於審理中陳稱:系爭700帳戶是從101年12月21日開始由原告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55頁),則上開250萬元、150萬元存入系爭700號帳戶時,系爭700號帳戶並非原告公司所使用,亦難認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而縱算系爭700號帳戶當時已為原告公司所使用,原告公司既已收取該等款項,亦難認其受有何項損害。準此,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公司另聲請查詢系爭700號帳戶於95年
3月15日遭提領827萬元之用途部分(本院卷二第18頁),原告公司亦未能證明上開支票3紙為其所有,及系爭
700號帳戶當時係由其所使用,則該帳戶縱於當日有提領款項之事實,顯與原告公司無涉,其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應無必要。
(四)起訴事實四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蔡麗淑於95年4月25日侵占原告公司10
0萬元,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系爭702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1紙、系爭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紙、轉帳傳票2紙、存提款單電腦列印資料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93至101頁),查:上開交易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公司申設之系爭702號帳戶,有於95年4月25日轉帳支出253萬4,090元,其中100萬0,030元遭被告蔡麗淑匯至其系爭655號帳戶,其餘153萬4,000元則匯至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蔡麗淑於同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暫付-蔡‵S轉入」,及翌(26)日轉帳傳票記載「暫付-蔡‵S轉回」、「沖4/25暫付/蔡‵
S」等事實。
2、惟查,上開100萬元款項,已由被告蔡麗淑於95年4月26日自其系爭655號帳戶,以孫學強名義匯回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號帳戶,有被告蔡麗淑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影本1紙、系爭655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82頁)。是姑不論被告蔡麗淑所稱上開10
0萬元之匯款,係因彰化銀行信貸作業,新貸款不得直接償還舊貸款一節是否可採,然上開100萬元款項既已匯回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號帳戶,難認被告蔡麗淑受有何項利益,及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五)起訴事實五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蔡麗淑、林月娥於95年12月1日分別侵占原告公司100萬元,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系爭
702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轉帳傳票2紙、存提款單電腦列印資料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2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查:上開交易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公司申設之系爭
702號帳戶,有於95年12月1日轉帳支出200萬0,120元,其中100萬0,060元係匯入被告蔡麗淑之系爭655號帳戶,另100萬元則匯入被告林月娥之系爭931號帳戶,被告蔡麗淑並於同日之轉帳傳票記載「轉出-吳‵S借款」、「沖吳‵S借款」等事實。
2、惟查,上開200萬元款項,其中100萬元,經被告林月娥於同日自系爭931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後,再以孫學強名義匯入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號帳戶;另100萬元,則由被告蔡麗淑於同日,以孫學強名義匯入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林月娥提出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影本1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系爭931號帳戶內頁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第149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及被告蔡麗淑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影本1紙、系爭655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82頁),則上開200萬元款項既已匯回原告公司之系爭00000-0號帳戶,難認被告蔡麗淑受有何項利益,及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六)起訴事實六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振茂於105年5月24日侵占原告公司
100萬元,固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思源分行系爭7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異動傳票簡要一覽表1紙、轉帳傳票1紙、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戶(帳號:14506-7、14506-9號)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吳振茂申設之系爭700號帳戶有於102年
5月24日支出100萬元,及原告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帳號:14506-7、00000-0號),分別於102年5月27日還款75萬元、25萬元等事實。又系爭700號帳戶於102年5月24日有支出100萬元一節,亦有原告公司聲請調閱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年10月3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號函所附之系爭7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58頁)。
2、惟查,被告吳振茂辯稱上開100萬元係其於同日用於返還原告公司之貸款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06年8月10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38號函文所附原告公司之貸款於102年後之還款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3至244頁),可知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之貸款,確有於102年5月24日還款25萬元、75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又經本院依被告 蔡麗淑聲 請函詢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關於原告公司之貸款於102年5月24日當日是否有還款紀錄?等節,該行以10
6年9月6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1號函覆稱:「麥德士國際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4日提供吳振茂先生之提款憑條言明還款,本分行當日即就吳振茂先生本人之貸款帳戶內償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然該公司於102年5月27日表示,102年5月24日所提供之提款憑條係償還麥德士國際有限公司在本行之貸款,本分行遂於當日立即調整帳務,自麥德士國際有限公司貸款帳戶內償還壹佰萬元整後,貸款餘額為新臺幣玖佰萬元整。」(本院卷一第295頁),亦足證上開100萬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貸款。準此,被告吳振茂領取上開100萬元,既係用於繳納原告公司貸款之用,自難認其受有何項利益及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再原告公司雖聲請調閱被告吳振茂於102年5月24日自系爭
700號帳戶提款100萬元之提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8頁),查被告吳振茂既確有以上開100萬元返還原告公司貸款,自無再行調閱上開提款憑條之必要。
(七)此外,被告吳振茂、蔡麗淑所辯渠等以被告蔡麗淑、蔡月娥申設上開帳戶辦理匯款事宜,係因彰化銀行思源分行規定公司為借款人時,不得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一節,經本院依原告公司聲請函詢彰化銀行思源分行,經該行以106年10月3日彰思源字第1060000046號函文函覆稱:「一、本分行於辦理授信案件時,無論放貸或還款皆須視借款人之授信核准條件辦理,如授信核准條件允許借款人辦理借新還舊者,則得以新貸款直接償還舊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足見是否有上開不得辦理借新還舊之規定,須視原告公司之授信條件之約定,然不論如何,原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就此部分顯無再行探究之必要,是原告公司另聲請就原告公司之授信放款條件,是否能以新貸款直接償還舊貸款一節函詢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本院卷二第18頁),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公司提出之正義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核閱及總結說明1份及91年間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紙、轉帳傳票影本
1紙、取款憑條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7至79頁),均認與原告公司上開起訴事實並無關連,亦難以證明被告上開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茂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如附表1之利息、被告蔡麗淑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如附表2之利息、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3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一:被告吳振茂┌──┬────────┬─────────────────┐│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利率│├──┼────────┼─────────────────┤│001│2,000,000元│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2│1,500,000元│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3│1,000,000元│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4,500,000元│└──┴──────────────────────────┘附表二:被告蔡麗淑┌──┬────────┬─────────────────┐│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利率│├──┼────────┼─────────────────┤│001│2,500,000元│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2│1,000,000元│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3│1,000,000元│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4,500,000元│└──┴──────────────────────────┘附表三:被告林月娥┌──┬────────┬─────────────────┐│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利率│├──┼────────┼─────────────────┤│001│5,000,000元│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02│1,000,000元│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6,000,000元│└──┴──────────────────────────┘